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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一初字第36号

郑广飞与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广飞,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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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郑广飞,男,汉族,1990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胡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耀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负责人李华南,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广飞诉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耀华、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广飞诉称,2012年4月6日14时30分许,孟龙(另案己处理)驾驶豫L-×××××号二轮摩托车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停在路边赵爱英(另案己处理)驾驶的“统一”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豫L-V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郑广飞摔倒在地,原告郑广飞的左手臂及身体左侧其他部位又被被告恒昌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王学政沿龙江路由东向西驾驶的豫L-×××××号重型罐式货车碾压,造成原告郑广飞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为:在原告郑广飞与王学政驾驶的机动车事故中,王学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广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安装假肢和更换假肢时的费用、后续治疗费等818579.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昌物流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是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与原告及案外人孟龙达成了调解,根据调解协议,恒昌物流公司与中建混凝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另一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应由另一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系两次事故所致,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各事故当事人对原告伤情致伤程度。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实际户籍标准予以确定;3、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限于医保的范围,非医保的不应承担;4、定残后的护理与残疾器具费是相互矛盾的,关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不真实,原告的伤情达不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的假肢鉴定与护理依赖是相重复的,不安装假肢也达不到护理依赖,原告装假肢有功能恢复作用,再请求护理费是重复的;5、关于假肢安装没有实际发生,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假肢鉴定更换期间为四年,但在第一次开庭时,其提交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意见,十年更换一次,召陵区人民医院是结合实际经验作出的,更具有客观性。对于原��的计算方式,其是计算至事故发生时,至目前为止,原告也未安装假肢。从假肢鉴定意见书上第四分析说明部分记载,目前郑广飞残肢活动无受限。6、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司法的鉴定,而且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规定,不得对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原告现己定残,定残的基础是治疗终结,定残后不应再发生后续治疗费;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为10000元;8、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4时30分许,孟龙驾驶豫L-×××××号二轮摩托车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停在路边赵爱英驾驶的“统一”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豫L-×××××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郑广飞摔倒在地,原告郑广飞的左手臂及身体左侧其他部位又被被告恒昌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王学政沿龙江路由东向西驾驶的豫L-×××××号重型罐式货车碾压,造成原告郑广飞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为:在孟龙驾驶机动车与赵爱英的三轮车事故中,孟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爱英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在原告郑广飞与王学政驾驶的机动车事故中,王学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广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豫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昌物流公司,该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广飞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费用98.2元,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7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ICU病房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53500元,2012年4月8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2100元,自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42147.3元,西药费10.1元。原告郑广飞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郑广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足部脱套损伤、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皮肤损伤致全身多处瘢痕形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对郑广飞后续治疗费用出具评估意见书,郑广飞左肱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4000元。做该项鉴定检查费180元,鉴定费为700元。另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广飞因该事故受伤致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治疗后遗留残疾,做出了需一人终身依赖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该司法鉴定所又对郑广飞护理依赖做出补充意见为郑广飞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做此鉴定花费600元。在本案原告左上肢被截肢后,原告通过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于郑广飞假肢安装做出鉴定意见书,1、郑广飞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肢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圆(35000元);2、郑广飞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郑广飞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另附对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陪护、住宿、赔偿年限:郑广飞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该次鉴定费为3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详细汇总资料计算,2010年我国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2.38岁。

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郑广飞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原告郑广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恒昌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王学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郑广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7日在第三人民医院ICU病房治疗,住院2天,自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郑广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第三人民医院98.2元、5350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21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42147.3元、10.1元,合计为97855.6元(98.2元+53500元+2100元+42147.3元+10.1元);2、误工费,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2012年5月23日己出院,但于2013年1月6日才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原告怠于申请鉴定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9409.21元(20442.62元/年÷365天×168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其母亲为护理人,故护理费为2688.34元(20442.62元/年÷365天×48天);4、营养费为480元(10元/天×4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元/天×48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7、原告郑广飞属于非农业户口,郑广飞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53488.49元(20442.62元/年×20年×62%);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35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属于确定会发生的费用,以原告的评估意见书为准,原告的左肱骨内固��取出费用为4000元;10、原告郑广飞安装假肢的费用:⑴假肢的费用:(72.38岁-23岁)/4年=12.34次,每次假肢的费用为35000元,故原告需假肢的费用共计420000元(35000元/×12次);⑵维修保养费用: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为86415元(35000元×5%×(72.38岁-23岁)];⑶按照豫民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在装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陪护、住宿十天、陪护一人的费用:①两人往返车费应为2880元;[60元/人×4人次=240元,240元×12次=2880元];②换假肢的陪护费,按豫民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陪护一人每次十天,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陪护费应为6720.86元。(20422.62÷365×10天×12次);③住宿费按住宿两人100元每天,每次十天,需12次(100元/天×10天×12次),住宿费共计12000元;11、依赖护理费:按照漯河市文正司法鉴定所补充意见,郑广飞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综上原告郑广飞的损失合计1056033.22元。本案中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的豫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中,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的驾驶员王学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广飞的损失扣除交强险的限额120000元,下余655223.25元[(1056033.22元-120000元)×70%]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的赔偿,下余155223.25元[(1056033.22元-120000元)×70%-500000元]应由恒昌物流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提交一份豫L×××××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甲方王学政(实际车主: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乙方孟龙、郑广飞达成的调解书,调解书中第二条约定超出保险范围甲方不予承担,故对超出的部分,按照王学政与郑广飞达成的调解书,下余的155223.25元恒昌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本案中原告郑广飞做鉴定花费的检查费、鉴定费共计4480元(700元+600元+180元+30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恒昌物流公司应承担31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广飞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广飞各项损失500000元。

二、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广飞鉴定费31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原告郑广飞承担3600元,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