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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执异字第3号

西安北方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宗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0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宗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西安北方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邢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宗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府前西街83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7051-8。法定代表人卫东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英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西安北方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电子三路九号306楼110室,组织机构代码29426959-X。法定代表人崔东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爱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西安北方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宗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宗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广宗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称,我局对贵院要求我局向申请执行人西安北方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0058元利息并扣划上述款项一事,提出异议,理由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西安北方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广宗县广播电视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无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按照自愿原则,无此约定,申请执行人无权主张迟延付款之利息。贵院以支付利息名义多扣划我院120058元,无事实依据。

二、邢台仲裁委员会(2013)邢仲裁第055号裁决书,裁决第一项是要求我局向申请人支付302337.24元货款及利息。但该利息如何计算,该裁决书并无说明,属于裁决不明。在裁决不明的情况下,贵院无权要求我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贵院以支付利息名义扣划我局120058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局认为贵院要求我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20058元利息及扣划该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望予以更正。

本院查明,西安北方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宗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邢台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邢仲裁字第055号裁决书,裁决第一项为:“被申请人广宗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西安北方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2337.24元及利息。”申请人西安北方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2013年12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广宗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发出(2014)邢执字第6号执行通知书,该执行通知责令广宗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人西安北方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02337.24元及利息120058元,仲裁费12710元。(2)申请执行费4625.71元。同日作出(2014)邢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广宗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在银行存款439741元。并于当日将广宗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宗县支行账户上的439741元存款扣划至本院执行专用账户。被执行人广宗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扣划120058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对此项执行款予以更正。另查明,邢台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邢仲裁字第055号裁决书,只裁决:“被申请人广宗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给付申请人西安北方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2337.24元及利息”,但没有裁明利息数额或利息的计算方法(计息利率、计息时间)。在被执行人广宗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对执行的利息部分提出异议,本院在审查异议期间,邢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又作出(2013)邢仲补裁字第055号补正裁决书,将原裁决第一条补正为:“被申请人广宗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西安北方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2337.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

本院认为,本异议争议的焦点是(2014)邢执字第6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作出时,所确定的120058元利息,有没有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邢仲裁字第055号裁决书,只裁决:“被申请人广宗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给付申请人西安北方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2337.24元及利息”,但没有裁明利息数额或利息的计算方法(计息利率、计息时间),属于裁决不明。在对利息部分裁决不明的情况下,执行被执行人120058元利息,没有执行依据,异议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原执行法律文书中有关120058元利息的执行项应予撤销。关于在异议审查期间,邢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3)邢仲补裁字第055号补正裁决书,是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后产生的,可作为该补正裁定生效后的执行依据,但不能作为对本异议审查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邢执字第6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中有关120058元利息的执行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阴志尧

审判员  范茂卫

审判员  王吉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严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