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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台刑初字第54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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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刑初���第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6年文化,农民,住台安县台安镇。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9月1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CT79**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台安县光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安县帅都宾馆附近时,被台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3.7mg/100ml。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2013)酒检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CT79**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台安县光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安县帅都宾馆附近时,被台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3.7mg/100ml。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2013)酒检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