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赵某伙与腾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宾县摆渡镇农村信用社对面的歌厅唱歌。8月13日凌晨,同在唱歌的被害人李某某到吧台拿麦克要唱歌,苏某某去抢李某某手中的麦克,二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苏某某、赵某伙同腾某某、马某某用啤酒瓶子、凳子将李某某、兰某某打伤,李某某头皮创,创口长10.5CM,其损伤属于轻伤;兰某某头皮创、左前臂擦伤,属于轻微伤。苏某某、赵某于2013年12月6日自动投案。案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赵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赵某同腾某某、马某某(已判刑)到宾县摆渡镇农村信用社对面的歌厅唱歌,被害人李某某、兰某某等人也在歌厅唱歌。8月13日凌晨,李某某到吧台拿麦克要唱歌,苏某某去抢李某某手中的麦克,二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苏某某、赵某用拳头打李某某,腾某某用啤酒瓶子将李某某头部打伤,李某某头皮创,创口长10.5CM,其损伤属于轻伤;马某某用凳子将兰某某打伤,兰某某头皮创、左前臂擦伤,属于轻微伤。苏某某、赵某于2013年12月6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苏某某、赵某等共同被害人李某某、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兰某某对被告人苏某某、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2013年8月13日凌晨,在宾县摆渡镇农村信用社对面的歌厅,他到吧台拿麦克要唱歌,苏某某去抢他手中的麦克,二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腾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在他头部,接着马某某、苏某某、赵某等人用瓶子、凳子将他打倒;2、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材料:2013年8月13日凌晨,在宾县摆渡镇农村信用社对面的歌厅,李某某被多人围在中间打倒在地,他的头部也被人打伤;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材料:2013年8月13日凌晨,在宾县摆渡镇农村信用社对面的歌厅,李某某到吧台拿麦克要唱歌,苏某某去抢李某某手中的麦克,二人就打在一起,两伙人就打起来;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材料:2013年8月13日凌晨,在宾县摆渡镇农村信用社对面的歌厅,李某某到吧台拿麦克要唱歌,苏某某去抢李某某手中的麦克,二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腾某某、马某某、苏某某、赵某同李某某厮打在一起;5、腾某某的供述材料:2013年8月13日凌晨,在宾县摆渡镇农村信用社对面的歌厅,李某某到吧台拿麦克要唱歌,苏某某去抢李某某手中的麦克,二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其用啤酒瓶子打在李某某头部两下;6、马某某的供述材料:2013年8月13日凌晨,在宾县摆渡镇农村信用社对面的歌厅,李某某到吧台拿麦克要唱歌,苏某某去抢李某某手中的麦克,二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其拿凳子打了兰某某身上一下;7、被告人苏某某的陈述材料:2013年8月13日凌晨,在宾县摆渡镇农村信用社对面的歌厅,李某某到吧台拿麦克要唱歌,其去抢李某某手中的麦克,发生口角后,其用拳头同李某某厮打在一起;8、被告人赵某的陈述材料:2013年8月13日凌晨,在宾县摆渡镇农村信用社对面的歌厅,李某某到吧台拿麦克要唱歌,苏某某去抢李某某手中的麦克,二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腾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在李某某头部一下,其用拳头打了李某某胸部一拳;9、活体鉴定意见:李某某头皮创,创口长10.5CM,其损伤属于轻伤;兰某某头皮创、左前臂擦伤,属于轻微伤。10、赔偿协议:苏某某、赵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赔偿被害人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兰某某对被告人苏某某、赵某表示谅解。1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苏某某、赵某现实表现一般,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赵某因偶发矛盾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文军
审 判 员 王富春
代理
审判员 张敬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旭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