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大刘执字第0232号申请执行人周彩星,居民。被执行人吴余明,居民。被执行人泰州市明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兴化市经济开发区204国道东侧18号。法定代表人吴余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周彩星与被执行人吴余明、泰州市明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大刘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彩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余明、泰州市明丰机械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调查了被执行人吴余明、泰州市明丰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吴余明、泰州市明丰机械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周彩星,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余明、泰州市明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彩星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周彩星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吴余明、泰州市明丰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彩星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吴余明、泰州市明丰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大刘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吴余明、泰州市明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陈康
代理
审判员 张倩
代理
审判员 周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