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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656号

王争豪与王福军、徐志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0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争豪,王福军,徐志辉,遵化市建设路胜达起重搬运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王争豪,男,200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原籍安徽省临泉县韦寨镇行政村集***号。法定代理人王灿,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安徽省临泉县韦寨镇行政村集***号。系原告王争豪之父。委托代理人王金理,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安徽省临泉县韦寨镇行政村集***号。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军,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志辉,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化市建设路胜达起重搬运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华东道**号河畔人家第*#*座**号房。组织机构代码130200-082045-1。负责人孙亚明。委托代理人高然。

原告王争豪与被告王福军、徐志辉、遵化市建设路胜达起重搬运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争豪的法定代理人王灿、委托代理人王金理、马军戍,被告王福军,被告徐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果,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建设路胜达起重搬运处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证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福军系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被告徐志辉和遵化市建设路胜达起重搬运处系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被告遵化市建设路胜达起重搬运处为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8月3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8月3日£¬±»¸æÍõ¸£¾ü¼ÝÊ»¼½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南二环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逆向由东向西倒车至春雨大桥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至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载着原告王争豪的王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真和乘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争豪和王真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化和北京抢救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5级伤残,Ia值为4%,需要安装假肢。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076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60元、营养费60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660元、终身护理费545433.6元、残疾赔偿金262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013.5元、住宿费3220元、轮椅费990元、假肢费1540000元、假肢维修费154000元、棉被费用105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1700元、拐杖70元、复印费20元,合计2746046.82元,扣除被告徐志辉已给付的13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16046.82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582772.45元。被告王福军未予答辩。

被告徐志辉辩称: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如下费用不合理:(1)、原告擅自转院的费用不予赔偿。(2)、护理费应根据法律规定,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并计算数额;对原告超出法定护理费的部分不认可赔偿。(3)、原告的假肢费用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假肢费无鉴定且高于法律标准,不认可赔偿,假肢的维修费用同样应予鉴定,未鉴定不应采纳。(4)、交通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不符的部分不予赔偿。(5)、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6)、对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赔偿。(7)、棉被105元不认可。(8)、住宿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9)、轮椅费不予赔偿;电动车损失应提交鉴定。(10)、被告徐志辉已对原告的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申请进行了鉴定,应以鉴定为准,对原告超出的部分应予驳回。(11)、被告徐志辉已给付原告130000元,应一并审理。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徐志辉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认可。被告遵化市建设路胜达起重搬运处未予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特种车辆作业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志辉;被告王福军系被告徐志辉雇佣的司机;被告遵化市建设路胜达起重搬运处系被告徐志辉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单位;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2012年8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福军驾驶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遵化市南二环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逆向由东向西倒车至春雨大桥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向左转弯至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载着原告王争豪的由王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争豪和王真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争豪和王真均无责任。原告王争豪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开支门诊医疗费92.3元;当日原告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原告开支门诊医疗费1757.01元;当日又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02天,2012年11月13日³öÔº£¬¾­Õï¶Ï£¬Ô­¸æËðÉËΪ£º×óÏÂÖ«»ÙËðÉË£»×óëÖ¡¢ëè¹Ç¹ÇÕÛ£¨·ÖÀ룩£»ÓÒСÍÈÆ¤·ô°þÍÑÉË¡¢×ó´óÍȽØÖ«Êõºó¡£Ô­¸æ¿ªÖ§Ò½ÁÆ·Ñ97341.04元。出院后当日,原告王争豪到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7日£¬Ô­¸æ¿ªÖ§Ò½ÁÆ·Ñ11930元;2013年8月9日£¬Ô­¸æÔٴε½±±¾©²©°®Ò½Ôº×¡ÔºÖÎÁÆÖÁ2013年9月4日£¬×¡Ôº26天,原告开支医疗费9054.95元。2013年5月8日£¬Ô­¸æµÄÉ˲г̶Ⱦ­ÌÆÉ½»ª±±·¨Ò½¼ø¶¨ËùÁÙ´²¼ø¶¨£¬¼ø¶¨Òâ¼ûΪ£º£¨1)、王争豪伤残等级为5级,Ia值为4%;日常活动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2)、左下肢需要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2013年5月14日£¬Öйú¿µ¸´Ñо¿ÖÐÐÄ¿µ¸´¹¤³ÌÑо¿Ëù³ö¾ßÁ˹ØÓÚÔ­¸æÍõÕùºÀ°²×°¼ÙÖ«·ÑÓü°Ê¹ÓÃÄêÏÞµÄÖ¤Ã÷£¬ÄÚÈÝΪ王争豪装配儿童无锁硅胶接受腔骨骼式大腿假肢。在假肢安装、调试、训练期间需有监护人陪同(安装调试训练时间:2012年11月13日-2013年5月6日£©¡£°²×°¼ÙÖ«ËùÐè·ÑÓ㺣¨1)、上述儿童大腿假肢的价格为每只人民币55000元。(2)、上述假肢的更换周期为三年(18周岁前,每一年更换一次假肢)。(3)、更换周期内的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格的10%。上述费用不含患者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以及残肢修整手术等费用。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ÔÚ±±¾©¿µÁÖÈʺÍÒ½ÁÆÆ÷еÓÐÏÞ¹«Ë¾°²×°Á˼ÙÖ«£¬¼Û¸ñΪ55000元/只。另查,被告徐志辉已给付原告现金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争豪和被告王福军、徐志辉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福军、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原告损失为遵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2.3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博爱医院、右安门医院医疗费120672.02元,合计12076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60元;营养费6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5060元、交通费7013.5元、住宿费3220元、护理费612093.6元、残疾赔偿金262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棉被费用105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17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2746046.8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王福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争豪和王真均无责任。经质证,被告王福军、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92.3元;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97341.04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笺4张、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1748.01元、挂号单据2张,金额9元;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用药明细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11930元、9054.95元。经质证,被告王福军辩称对医疗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辩称对原告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和博爱医院住院的费用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赔偿。3、2012年11月13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内容为:建议患者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专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需加强康复锻炼及营养,需家属陪护协助治疗。2013年9月3日±±¾©²©°®Ò½Ôº³ö¾ßÕï¶ÏÖ¤Ã÷1份,内容为: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1月后回医院复查,重新装配假肢;需要护理、加强营养;今后左大腿残端可能需要一次或多次手术修整。经质证,被告王福军、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辩称对原告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4日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对博爱医院的营养费予以认可;对右安门医院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尚未明确;原告主张终身护理不应支持。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鉴定意见为:(1)、王争豪伤残等级为5级,Ia值为4%;日常活动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2)、左下肢需要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经质证,被告王福军、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中记载原告在日常生活中需要指导,并不是需要护理,原告主张终身护理不应支持;对鉴定费用没有异议。5、中国康复研究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出具的关于王争豪假肢费用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该单位为王争豪装配儿童无锁硅胶接受腔骨骼式大腿假肢。在假肢安装、调试、训练期间需有监护人陪同(安装调试训练时间:2012年11月13日-2013年5月6日£©¡£°²×°¼ÙÖ«ËùÐè·ÑÓ㺣¨1)、上述儿童大腿假肢的价格为每只人民币55000元。(2)、上述假肢的更换周期为三年(18周岁前,每一年更换一次假肢)。(3)、更换周期内的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格的10%。上述费用不含患者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以及残肢修整手术等费用。经质证,被告王福军、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辩称对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出具的证明系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徐志辉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且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维修费用不予认可。6、北京康林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2张,用以证明王争豪安装假肢1具,金额为55000元;购买轮椅1辆,金额990元。遵化市华明路国医堂药店收款单1张,用以证明王争豪购买拐杖1只,金额70元。经质证,被告王福军、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对原告开支的轮椅费没有异议,对假肢费不予认可;拐杖费因系非正式收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7、暂住人口变动详细信息和暂住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暂住人口变动详细信息载明王争豪母亲韦玉梅于2008年5月1日¾ÓסÔÚ×ñ»¯ÊÐÐÂÁ¢×¯´å»ªÐ˵À14排12号;暂住证载明王争豪父亲王灿现居住在遵化市遵化镇解放居委会建庆胡同四条四号乙。经质证,被告王福军、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辩称监护人的暂住证是事故前颁发,但不是原告本人,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产生活消费和支出。8、遵化市联合矿山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王灿是该厂职工,日工资110元,2012年8月3日£¬Íõ²ÓÖ®×ÓÍõÕùºÀ·¢Éú½»Í¨Ê¹ʣ¬Íõ²ÓÇë¼ÙÅ㻤ÖÁ2013年5月8日£¬Çë¼ÙÆÚ¼ä£¬Î´¸øÍõ²Ó·¢·Å¹¤×Ê¡£遵化市万成精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王金理是该厂工人,日工资120元,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13日,王金理请假护理其孙子王争豪,请假期间,该厂未给其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王福军、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有异议,辩称护理人员应为一人。9、北京积水潭新兴医疗科技公司金瑞达超市票据1张,用以证明王争豪于2012年8月3日¹ºÂòÒ»´ÎÐÔÆ½³µÕÖºÍÃÞ±»¸÷1床,金额为105元。经质证,被告王福军、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对原告购买物品的用途提出异议,不予认可。10、北京博爱医院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20元。经质证,被告王福军、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辩称复印费应为正式票据。11、住宿费收据4张,金额3220元,用以证明2012年8月5日ÖÁ2012年11月12日£¬ÍõÕùºÀ¸¸Ç×Íõ²ÓÔÚ±±¾©×¡ËÞ·ÑÓá£经质证,被告王福军、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辩称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均为现金收据,且有电费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12、遵化市人民医院派车单1张,金额2400元;北京-遵化往返长途客运票据46张,金额2208元;乘客保险单据13张,金额13元;唐山-东平长途客运票据2张,金额360元;安徽长途客运票据2张,金额340元;遵化、北京两地出租车票据59张,金额1277.5元;北京市内交通客运票据20张,金额20元;唐山客运票据4张,金额400元。经质证,被告王福军、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辩称交通费发生在一天的有多张票据不能与就医人数、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不予认可;对出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唐山客运票据金额为400元的均为连号票据不予认可;有两张唐山至东平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13、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王真电动车损失1700元;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经质证,被告王福军、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对评估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没有异议。2013年7月29日£¬±»¸æÐìÖ¾»ÔÏò±¾ÔºÌá³öÉêÇ룬ҪÇó¶ÔÔ­¸æÐèÒªÅ䱸ÆÕͨÊÊÓÃÐͼÙÖ«µÄ·ÑÓýøÐмø¶¨¡£¾­±¾ÔºÎ¯ÍУ¬Í¬Äê10月29日,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检查及中康协(2009)第19号《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鉴定如下:成年前:适配普通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配置为: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钛合金多轴膝关节,钛合金连接件,SACH假脚。价格:每件贰万肆仟元整。维修保养费用:每件玖仟陆佰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成年后: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不锈钢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配置为: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不锈钢多轴膝关节、不锈钢连接件、储能假脚。价格:贰万伍仟元整。维修保养费用:每件伍仟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四十八个月。被告徐志辉为此开支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00元、其他费用2600元。经质证,被告王福军、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鉴定及费用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该鉴定中假肢更换的时间提出异议,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在成长过程中需要进行修补手术,鉴定部门未予考虑;假肢的费用可以参照康复研究所的实际费用情况。庭审中,原告提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未经摇号,未经原告同意,且鉴定意见对假肢的使用年限过长,费用过低,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书面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予预交。

本院认为:原告王争豪在乘坐电动自行车时与被告王福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争豪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福军系全部责任,原告王争豪与被告王福军、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20764.32元,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费用为589.02元,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应为120175.3元。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专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和加强营养,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和左大腿残端可能需要一次或多次手术修整,故被告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抗辩主张不认可赔偿原告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和博爱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及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4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在右安门医院住院期间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303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6060元(303天,2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并向法庭提交了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且被告王福军、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对原告主张每天20元的营养费标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应予支持,其营养费为6060元(303天,20元/天)。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5级伤残,Ia值4%,且被告王福军、徐志辉、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之规定,原告系未成年人,随其父母来遵化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2950.4元(5级伤残,Ia值为4%,20543元/年,20年×64%×20543元/年=262950.4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原告单方委托所出具,且被告徐志辉、王福军、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徐志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原告虽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542200元(成年前,2012年12月11日已安装1次,费用为55000元;自2014年起,安装2次,48个月/次,24000元/次,维修保养费用9600元/次;成年后,按75周岁计算,自2021年起,安装14次,48个月/次,25000元/次,维修保养费用5000元/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较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为5级伤残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1月13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013年9月3日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护理人员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和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护理人员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确定护理费,原告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102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系2人护理,护理人员应按2人计算;另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201天,未能举证证明为2人护理,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终身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中明确原告日常活动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并非需终身护理,故原告主张终身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0609.35元(102天,2人护理,100.27元/天/人;201天,1人护理,100.27元/天)。原告主张轮椅费990元、拐杖70元、棉被105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虽然原告购买拐杖和棉被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但拐杖和棉被确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所需且实际使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13.5元,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的派车单、出租车票据、长途客运票据、公交车票据,但是派车单非正式票据,且部分票据与原告治疗的是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但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确需开支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8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220元,向法庭提交了住宿的收据、电费收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需轮流住宿,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本院酌定住宿费为28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00元,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0元、评估费20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且为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另案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17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60元、营养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262950.4元、护理费40609.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2800元、轮椅费990元、拐杖70元、棉被105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1700元,合计1011540.05元。被告王福军系为被告徐志辉提供劳务,被告王福军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徐志辉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志辉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被告遵化市建设路胜达起重搬运处,原告请求被告徐志辉与被告遵化市建设路胜达起重搬运处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辉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1700元;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外的损失589840.05元,由被告徐志辉和被告遵化市建设路胜达起重搬运处连带赔偿。被告徐志辉已给付原告130000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徐志辉申请鉴定开支的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00元、其他费用2600元,依法应由被告徐志辉负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争豪损失1011540.0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争豪损失421700元。

二、原告王争豪保险外损失589840.05元,由被告徐志辉和被告遵化市建设路胜达起重搬运处连带赔偿,扣除被告徐志辉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30000元,被告徐志辉和被告遵化市建设路胜达起重搬运处实际再给付原告459840.0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志辉申请鉴定开支的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00元、其他费用2600元,由被告徐志辉负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30元,由原告负担13827元,由被告徐志辉和被告遵化市建设路胜达起重搬运处连带负担725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冬平

审判员  赵亚利

审判员  陆文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白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