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登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甲驾驶豫A7Z2**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大金店镇老街行驶至大金店镇南环路交叉口时,与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郑某某死亡。肇事后常某甲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常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证人常某甲、马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甲驾驶豫A7Z2**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大金店镇老街行驶至大金店镇南环路交叉口时,与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郑某某死亡。肇事后常某甲让其侄子常某甲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常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甲、马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常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常某甲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或者送伤者就医后在医院等待,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自愿认罪,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