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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刑初字第00076号

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4-21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8日到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在电话中请求被告人蒋某某帮其购买500元的冰毒。同日下午,蒋某某在忠县汝溪镇派出所原驻地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已判决)购买了1包重约0.3克的冰毒。随后,蒋某某在其住所附近的1棵白果树下,将该包冰毒分出小部分,并将剩余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从中获利100元。蒋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到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无异议,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彭明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