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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一终字第00090号

上诉人呼景山与被上诉人吕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吕云龙,呼景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云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景山原审原告呼景山与原审被告吕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开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吕云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云龙、被上诉人呼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景山一审诉称:2013年6月26日,我与吕东因我家的羊吃吕东家的苹果树叶子发生争吵。吕云龙赶过来后,先用拳头打我胸部一拳,又打我头部两拳,我被打倒后,吕云龙又用脚踢我胳膊好几下,后来我就不知道了。当天我到开原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治疗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被告吕云龙一审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呼景山放羊时羊吃了吕东家的果树,吕东与呼景山话不投机,相互指责,吕东的儿子吕云龙听见后,上前与呼景山理论,再次发生口角,呼景山用放羊的鞭子抽打吕云龙后背一鞭子,吕云龙抓住呼景山的右胳膊,二人厮打在一起,吕云龙一轮,将呼景山抡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到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头皮挫伤、胸壁挫伤、上腹壁挫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7天)、护理费633.29元(90.47元×7天)、误工费234.22元(33.46元×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经济损失4196.9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70%),原告在案件中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3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呼景山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937.84元(合理经济损失的70%);

二、原告呼景山自负经济损失1259.07元(合理经济损失的30%);

三、驳回原告呼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吕云龙负担。上诉人吕云龙的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放羊时羊吃了上诉人的果树,被上诉人在无理的情况下先动手抽上诉人一鞭,上诉人抢夺鞭子时将被上诉人摔伤,并非上诉人与其厮打,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呼景山辩称:我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吕云龙打我,一直打到我家门口,他应该承担我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吕云龙与被上诉人呼景山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理措施解决问题,先发生口角继而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上诉人吕云龙造成被上诉人呼景山受伤,吕云龙对呼景山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呼景山在纠纷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呼景山承担次要责任,吕云龙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吕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利

代理

审判员  董瑞华

代理

审判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