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负责人宋世凡,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泽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根巴根,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原籍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巴拉奇如德苏木中诺尔嘎查,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其格道尔吉,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原籍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无职业,现住锡林郭勒盟西乌旗白音华镇。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飞冬,西乌旗“148”法律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艳秋,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霍林郭勒市,个体,现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碧流台镇窝吉村,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鹿艳秋,基本情况同前,系陈利的雇主。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乌旗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泽涛、被上诉人孟根巴根、被上诉人那其格道尔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飞冬及被上诉人那其格道尔吉、被上诉人鹿艳秋并代理被上诉人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西乌旗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5月31日9时10分许,被告陈利驾驶无牌照豪沃牌绿色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白——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500米处,因未与前方同向减速停车的原告孟根巴根驾驶的蒙DE25**号金杯牌普通低速货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与其追尾相撞后,导致原告孟根巴根驾驶的车失控,再次与���前方同向停驶张静波驾驶的黑BF17**号(黑BV2**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孟根巴根及乘坐车辆的原告那其格道尔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131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根巴根、那其格道尔吉不负本次事故任何责任。原告孟根巴根受伤后先后在西乌旗白音华卫生院、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蒙医院、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3799.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孟根巴根向西乌旗人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院于2013年9月3日委托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孟根巴根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已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继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孟根巴根的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巴拉奇如德��木中诺尔嘎查一组。原审又查明,被告陈利驾驶的豪沃牌绿色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鹿艳秋所有。被告陈利受雇于被告鹿艳秋为其驾驶车辆。被告鹿艳秋于2013年5月12日为该车向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为2013年5月13日0时起2014年5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自2013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原审认为:被告陈利驾驶超载无牌照豪沃牌绿色重型自卸货车,沿白——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500米处,因未与前方同向减速停车的原告孟根巴根驾驶的蒙DE25**号金杯牌普通低速货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与其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孟根巴根驾驶的车失控,再次与其前方同向停驶张静波驾驶的黑BF17**号(黑BV2**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孟根巴根及乘坐��辆的原告那其格道尔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131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根巴根、那其格道尔吉不负本次事故任何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孟根巴根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6029.00元,其中包括后期治疗费4000.00元,伙食补助费17天×40.00元=680.00元,护理费30天×120.00元=3600.00元,误工费90天×63.00元=5670.00元,伤残赔偿金20408.00元×20年×20%=81632.00元,鉴定费1770.00元,共计139381.00元。因被告陈利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当承担医疗费10%的责任,即360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陈利受雇于被告鹿艳秋,故被告鹿艳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鹿艳秋的豪沃牌绿色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信达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因被告鹿艳秋已赔付,被告信达公司应将车辆损失费8500.00元赔付给被告鹿艳秋。因举证不能原告那其格道尔吉放弃对被告陈利、鹿艳秋、信达公司的诉求。据此判决: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根巴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35779.00元。
二、被告鹿艳秋赔偿原告孟根巴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602.00元。
三、被告陈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那其格道尔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改判无责方张静波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孟根巴根12100.00元,并在上诉人二审金额内扣除此金额。2.改判按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剔除非医保用药、自费药免赔额后,再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32506.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3.原审对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计算有误。4.改判被上诉人鹿艳秋承担被上诉人孟根巴根剩余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在认定责任分摊计算方式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合理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根巴根、那其格道尔吉、鹿艳秋、陈利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均口头答辩表示服从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利受雇于被上诉人鹿艳秋,在雇用期间,被上诉人陈利驾驶属鹿艳秋所有的超载无牌照豪沃牌绿色重型自卸货车,沿白——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500米处,因未与前方同向减速停车的被上诉人孟根巴根驾驶的蒙DE25**号金杯牌普通低速货车保持安全纵向距离,发生与其追尾相撞后,导致被上诉人孟根巴根驾驶的车辆失控,再次与其前方同向停驶的张静波驾驶的黑BF17**号(黑BV2**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孟根巴根及乘坐车辆的被上诉人那其格道尔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131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陈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孟根巴根、那其格道尔吉不负本次事故任何责任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信达公司上诉主张的,改判无责方张静波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孟根巴根12100.00元,并在上诉人二审金额内扣除此金额的上诉理由,因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要求张静波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将另案起诉,本案中放弃该项上诉主张,因上诉人的此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准予。对上诉人信达公司上诉主张的,二审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在剔除非医保用药、自费药免赔额后,再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32506.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和原审对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该项上诉主张,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信达公司答辩时对赔偿的计算方式、赔偿数额与原审判决的内容相一致,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信达公司上诉主张的,改判被���诉人鹿艳秋承担被上诉人孟根巴根剩余损失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鹿艳秋既在上诉人信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而鹿艳秋的雇员被上诉人陈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信达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信达公司此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判项中有瑕疵,被上诉人鹿艳秋应承担被上诉人孟根巴根医疗费的10%,而不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10%即3602.00元,故原审该表述有误,本院更正为,由被上诉人鹿艳秋赔偿被上诉人孟根巴根医疗费的10%,即为3602.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利作为被上诉人鹿艳秋的雇员,因在本案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其应对被上诉人鹿艳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陈利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但该判项不应另判,应合并为一项判决。鉴于被上诉人那其格道尔吉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因证据不足,放弃诉求,此项也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审对此应不予审理,而原审却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那其格道尔吉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该判项予以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鹿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孟根巴根医疗费3602.00元,被上诉人陈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686.00元由鹿艳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云塔娜
审 判 员 杨 树 平
代理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图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