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191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杨某甲,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郭彪,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彪、黎益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两人性格、脾气合不来,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淡漠。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离家出走,不顾原告和小孩,抛弃家庭,没有承担起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分居已快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依法解除两人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杨某乙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六年后结婚,并育有一女,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并无原则利害冲突。我赴外地打工是为了挣钱,打工期间,多次向原告寄钱,给孩子购买衣物,我承担了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因工作关系相识相恋,于2011年2月11日在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6月,被告杨某甲赴外地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相识相恋多年后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应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原告以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相互宽容,家庭事务相互协商,相信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定会改善。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增进感情,共同承担起抚养子女的义务,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