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152号原告雷瑞芳,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升,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雷瑞芳诉被告林永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查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瑞芳诉称:2013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林永升驾驶其所有的皖G×××××号小型客车在铜陵市铜庄路口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皖G×××××号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经认定被告林永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林永升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皖G×××××号车系原告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任务委托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维修费发票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7500元。5、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主体资格。被告林永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林永升驾驶其所有的皖G×××××号小型客车在铜陵市铜庄路口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皖G×××××号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确认,被告林永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务委托书、维修费发票、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林永升是侵权人,要对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永升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7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永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雷瑞芳赔偿款人民币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永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 彧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