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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中民申字第22号

张杰良与盖丰祥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杰良,盖丰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中民申字第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杰良,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黎强,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兆来,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盖丰祥,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俊龙,山东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杰良因与被申请人盖丰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键担任

审判长,翟连颇主审本案,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杰良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二审已经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东阿顺达路桥有限公司、聊城鲁宇公司承包莱西市交通局莱西市村村通工程1、2、6以及11标段的施工工程。盖凤祥与东阿顺达路桥有限公司的代表韩跃争签订施工协议,负责莱西市村村通工程1、2、6标段的施工。盖凤祥与东阿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以及韩跃争进行工程款项结算并领取款项,2010年东阿顺达路桥有限公司、韩跃争确认,韩跃争欠盖凤祥工程款48万元,并同意在莱西市交通局所欠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再审审查中,张杰良主张其与盖凤祥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1、无证据证实其与盖凤祥之间存在合伙协议;2.其无证据证实双方共同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参与争议工程的施工及管理;3.其主张双方长期合伙进行工程施工,但双方之间并无资金往来,也无向盖凤祥投资以及利润结算的证据;4.双方对争议涉及的路段1、2、6、标段以及11标段承包协议签订、施工以及款项的结算,均是独立进行;5.争议工程建设方莱西市交通局相关人员证实,本案争议的标段工程1、2、6标段以及夏格庄道路部分工程监理均是与盖凤祥接洽,与张杰良无关。因此,张杰良再审申请的事由不成立。综上,张杰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杰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键

审 判 员  邹 伟

代理

审判员  翟连颇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仁和

书 记 员  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