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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中执罚复字第00005号

安徽阜阳天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阜阳天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4)承中执罚复字第00005号申请复议人安徽阜阳天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金,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安徽阜阳天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不服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滦执罚字第40-3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安徽阜阳天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申请复议人不存在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书的行为。申请复议人一直配合法院执行,公司帐户全部存款仅3万余元全部被法院查封。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虽有29万元存款,但属于其个人财产,执行裁定书认为由于交易频繁且数额较大就认定为公司财产是错误的。因申请复议人和博泽公司没有任何的账务往来,滦平县人民法院就一直让张盼盼交工人工资账单,所以申请复议人也不存在拒不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执罚字第40-3号罚款决定书。经审查,滦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安徽阜阳天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中,于2013年12月16日以拒不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为由,作出(2014)滦执罚字第40-3号罚款决定,对安徽阜阳天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80万元。2014年3月28日,申请复议人安徽阜阳天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安徽阜阳天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准予申请复议人安徽阜阳天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