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41号原告奚龙根。委托代理人董秋雁,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才元。被告江西雷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才元。
原告奚龙根与被告傅才元、江西雷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金、胡雪梅和
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龙根及委托代理人董秋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才元、江西雷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龙根诉称,2011年3月左右,被告傅才元因其在江西德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通过其外甥等人向原告商借短期周转资金,原告碍于情面,陆续出借1,500,000元(人民币,下同)给被告,但之后被告傅才元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还款,以致原告延误为儿子支付购房款的期限而蒙受违约损失352,000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傅才元在原告又一次敦促还款时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承诺在当年9月20日前还款,如逾期,原告为儿子购房违约损失由被告傅才元承担,被告江西雷宇实业有限公司作了保证。同月19日,原告再次催讨借款,但被告傅才元只确认原告的购房违约损失,对借款仍不予归还。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傅才元、江西雷宇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被告傅才元偿付原告违约金损失352,000元。被告傅才元未具答辩。被告江西雷宇实业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左右,被告傅才元因在江西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之需通过其外甥王建军向原告多次借款。2011年9月2日,被告傅才元的儿子傅健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15日向奚龙根(借)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定于2011年9月8日之前全部归还,若确定之时不还由法律途径解决。借款人傅建雄”。上述借款中,其中2011年3月1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潘月萍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向王建军转帐300,000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潘月萍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向傅健雄转帐100,000元,同时又向傅健雄指定的债权人陆林君的帐户转账200,000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傅才元向原告出具“欠款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奚龙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在2011年9月20日之前归还,如不归还奚先生的买房损失在应还款时本年8月25日时后(候)的损失有(由)借款人承担。如不及时归还,用靖海路XXX号门面房(商铺)作还款。(和傅健雄的借条同壹借款)”被告傅才元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署明日期,被告江西雷宇实业有限公司在该“欠款保证书”上加盖了公章。2011年9月18日,原告为儿子潘梁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晨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支付违约金352,000元,并取得由案外人签某的“违约金收据”一份。2011年9月19日,被告傅才元在该份“违约金收据”下方空白处写明“违约金人民币352,000元大写叁拾伍万贰仟元下,有(由)借款人傅才元负责归还”,被告傅才元签名并署明日期。后原告因催讨借款无着,故于2013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傅才元系被告江西雷宇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借条、欠款保证书、违约金收据、证人证言、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傅才元向原告出具欠款保证书,并加盖被告江西雷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傅才元未向原告归还欠款,被告江西雷宇实业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归还欠款,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欠款保证书归还欠款1,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352,000元,系被告傅才元向原告承诺支付的钱款,理应由被告傅才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傅才元、江西雷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才元、江西雷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龙根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傅才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龙根违约金35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028元(均已由原告奚龙根预交),由被告傅才元、江西雷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