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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29号

吴建浩与杨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建浩,杨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梁国坤,梁国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29号

原告:吴建浩,男,住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委托代理人:吴飞跃,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华,男,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陈立中。

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文菲,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国坤,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被告:梁国坚,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原告吴建浩诉被告杨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杨小华的申请依法追加梁国坚、梁国坤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浩的委托代理人吴飞跃,被告杨小华,被告梁国坤,被告梁国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浩诉称:2010年7月7日1时10分许,无名氏驾驶粤TN05**号轻型客车至横栏镇跃进路六沙市场对开路段时与原告吴建浩驾驶的粤JJ21**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吴建浩受伤的交通事故,无名氏驾车逃逸。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0)第B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建浩的伤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杨小华作为肇事车辆粤TN05**号轻型客车的实际支配人及司机,应对原告吴建浩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吴建浩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吴建浩的损失合计241561.4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小华辩称:我已经于2010年6月19日将肇事车辆TN0588号轻型客车转让给梁国坚,我提交的证据材料上已经记载上述车辆转让以后发生的事情与我无关。

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辩称:

一、我方认为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我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0)第B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粤TN05**号车辆的驾驶员身份至今未能查明,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合法驾驶证,原告吴建浩诉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交肇事者的有效驾驶证,证实其损失符合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无上述证据,因我方交强险医疗费用已经赔偿完毕,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方对原告吴建浩在本案中诉求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方已经按照(2010)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

三、原告吴建浩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予以支持。1、医疗费,原告吴建浩应提交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金额,另应当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产生的费用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部位的治疗,否则不应得到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同意原告吴建浩诉求的金额。3、营养费,由法院依据相关支出单据及实情予以处理。4、护工费360元,我方同意原告吴建浩诉求的金额。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吴建浩的伤情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应为120天,但因原告吴建浩多处受伤,我方认为其误工时间以不超过150天为宜,无相关医嘱证实原告吴建浩需持续休息。原告吴建浩出事前有工作收入的,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或银行清单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否则我方认为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予以计算较为合理。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事发时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年为标准计算,伤残系数计算21%。7、伤残鉴定费应提交正式鉴定费发票,另此项费用为原告吴建浩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而产生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应由原告吴建浩自行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金额过高,以7000元为宜,另我方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建浩伤害的直接侵权人,此项费用我方不予承担。9、交通费无相应交通费票据佐证,诉求金额过高,以300元为宜。10、诉讼费,我方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建浩伤害的直接侵权人且依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吴建浩诉求我方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应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吴建浩对我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国坤辩称:我与被告杨小华互不认识。我在2013年1月1日才开始租赁中山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商铺第AK卡,之前该商铺的承租人并不是我,被告杨小华提交的买卖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是我与被告梁国坚的名字,其上的电话号码也不是我的电话号码,该手机号之前仍可以打通。如果被告杨小华认为买卖协议上的手指模为我按捺,被告杨小华可以申请做指模鉴定。被告杨小华与原告吴建浩的代理人到我商铺的时候,我也告知他们之前的店主已经不在这里工作了,那时候被告杨小华拿了我们的名片,我们一直用被告杨小华提交给法院的名片上记载的电话号码。

被告杨小华要求追加我与被告梁国坚为共同的被告没有事实与理由。

被告梁国坚辩称:同意被告梁国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时10分,吴建浩驾驶粤JJ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罗守信)沿跃进路由六沙市场往金兰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横栏镇跃进路六沙市场对开路段时,与无名氏(待查)驾驶粤TN0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粤TN05**号轻型货车的司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吴建浩、罗守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0)第B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待查)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吴建浩、罗守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无名氏(待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罗守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9月3日,吴建浩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吴建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8日,住院32天,被诊断为左胫骨颈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多发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壹个月、3个月内不能负重行走及定期门诊复查。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18日,吴建浩再次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患肢禁止下地、注意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等。2013年8月15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认为吴建浩术后骨不愈合,建议吴建浩暂不拆除内固定。2013年8月15日,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3)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建浩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及附录A.9之规定,构成Ⅸ级(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3.5厘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g)之规定,构成Ⅹ级(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建浩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70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吴建浩住院24天,以5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算1000元,4、护理费360元(凭票计算),5、误工费21574.7元(吴建浩为左胫骨颈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多发皮肤挫裂伤,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骨颈骨折的误工损失日应为270天至365天,本院根据吴建浩的伤情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65天,以广东省2010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年为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以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计21%),7、伤残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300元(根据吴建浩的医疗、评残情况酌情计算300元);以上合计171588.49元。另查:2010年10月21日,吴建浩以吴锡华、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合计65401元。2010年12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锡华赔偿49336元,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赔偿14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杨小华称其已于2010年6月19日将肇事车辆粤TN05**号轻型货车卖给梁国坚,并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为证。吴建浩对上述车辆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其代理人曾与杨小华到车辆买卖协议书上所记载的中山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商铺第AK卡商铺找梁国坚,但当时杨小华认为中山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指认的梁国坚并非购买其车辆的人,且市场管理部门指认的梁国坚否认上述车辆买卖协议书上乙方的签名及指模为其所写、按捺,吴建浩的代理人问杨小华是否确认其将肇事车辆粤TN05**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了梁国坚,杨小华称时间已经过去很久而不能确认。梁国坚、梁国坤对车辆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涉案车辆买卖协议书无法证实杨小华是在中山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商铺第AK卡商铺卖车,也未显示有梁国坚、梁国坤的签名,并否认涉案车辆买卖协议书上乙方的签名和指模为其所写、按捺,但明确表示其愿意配合杨小华对车辆买卖协议书上乙方的签名和指模进行鉴定。杨小华确认其在卖肇事车辆粤TN05**号轻型厢式货车时并未审核买方的具体身份情况,其对2010年6月19日与其进行交易的买方陈述前后矛盾,2013年年末其与吴建浩的代理人到二手车市场找梁国坚时其曾致电车辆买卖协议书上所记载的电话号码,但该电话号码不是梁国坚或者梁国坤的,其不申请对涉案车辆买卖协议书上乙方的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又,吴建浩确认其无法核实上述车辆买卖协议书上的乙方为谁。经查,车辆买卖协议书上乙方的签名无法辨认,也未记载乙方的具体身份情况。又查:肇事车辆粤TN0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吴锡华,杨小华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待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罗守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N0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吴建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无名氏(待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虽杨小华主张其已将肇事车辆粤TN05**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梁国坚,并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为证,但吴建浩、梁国坚、梁国坤均不确认该车辆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杨小华、吴建浩均明确表示无法核实车辆买卖协议书上乙方的真实身份情况,杨小华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未经第三方的见证也没有办理车辆转让的登记备案手续,且根据吴建浩、杨小华的庭审陈述梁国坚、梁国坤从未确认其曾与杨小华进行肇事车辆粤TN0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易并签订涉案车辆买卖协议书,杨小华对车辆买卖协议书上的乙方是否为梁国坚前后陈述不一致,杨小华也不申请对车辆买卖协议书上乙方的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杨小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于2010年6月19日将肇事车辆粤TN05**号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梁国坚或梁国坤,故本院对杨小华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吴建浩要求杨小华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建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71588.49元。关于吴建浩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建浩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故吴建浩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建浩的损失合计182088.49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7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0901.61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的该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吴建浩的上述损失由杨小华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护理费360元、误工费21574.7元、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161186.8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其中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8000元(110000元-2000元),超出部分53186.88元,由杨小华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建浩的损失为108000元。杨小华应赔偿吴建浩的损失为74088.49元。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吴建浩已提交中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足以证实吴建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用18701.61元,故本院认定吴建浩的医疗费总额为18701.61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吴建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且中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亦明确建议吴建浩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吴建浩的具体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吴建浩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吴建浩主张其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存在持续误工,但其未提交任何依据予以佐证,且吴建浩为左胫骨颈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多发皮肤挫裂伤,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骨颈骨折的误工损失日应为270天至365天,故本院根据吴建浩的伤情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65天。其次,虽然吴建浩主张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但其未提交任何依据予以证明,因吴建浩为中山居民即吴建浩为城镇户籍,故本院认定以广东省2010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年为标准计算吴建浩的误工费。关于吴建浩主张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是2012年的统计数据,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吴建浩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的问题。因双方确认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岐江司鉴(2013)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吴建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伤残鉴定并产生伤残鉴定费1500元,该伤残鉴定费系吴建浩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即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吴建浩诉求伤残鉴定费1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以伤残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为由不确认伤残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建浩诉求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吴建浩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用票据,但吴建浩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确实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且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亦同意计算吴建浩的交通费3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吴建浩的交通费为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8000元给原告吴建浩;

二、被告杨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4088.49元给原告吴建浩;

三、驳回原告吴建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原告吴建浩负担1213元,被告杨小华负担15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01元(该款原告吴建浩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吴建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惠楠

代理

审判员  周 斌

代理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美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