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初字第164号

永兴县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雷明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兴县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雷明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永兴县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晓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明华,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永兴县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诉被告雷明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灿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春、被告雷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达公司诉称: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根据《出租车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定期缴纳经营管理费500元整,并约定缴纳日期为当月8日至10日之间;《出租车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三条规定,车辆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购买,其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且下年度的保险费需在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内交由原告代买,否则,原告有权终止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被告自负。而被告拖欠12个月管理费共计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拒不缴纳;且在第一年车辆保险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将保险费交由原告,致使原告不能为车辆续缴保险费,保险费暂定为9300元整,多退少补。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仅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及违约滞纳金共计8340元整;

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保险费9300元整;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及权利义务规定。3、湘LX50**出租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拟证明2013年度的保险费金额。

被告雷明华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出租车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予以撤销;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出租车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五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中,没有甲方的义务,只有甲方的权利,该条款是霸王条款,该合同是霸王合同;

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雷晓军诈被告签订了超期经营权协议,雷晓军应该按照县政府2013年5月21日《关于处置兆达出租车公司承包车主罢运事件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予以落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处置兆达出租车公司承包车主罢运事件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不应缴纳管理费。2、《关于我县出租车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拟证明原告欺骗被告,公司的经营期限是到2014年。3、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交9300元保险费。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无原件,也无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该证据所涉及的政府对兆达公司的处理意见明显违法,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者管理人未作出过任何承诺;该证据实际上应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据所涉及的县领导应当出庭作证。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无原件。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3、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湘LX50**车辆的保险单,该车辆并非被告所承包车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应缴纳的保险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原件,且无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更无相关法律性文件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永兴县财政局关于整合永昌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和原告永兴县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永兴县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合法企业,成立于2004年1月2日。2009年7月2日,被告雷明华(合同乙方)与兆达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一次性缴纳八年经营权及各种费用共计壹拾伍万元整。2、车辆承包经营管理费,每月50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10日前按时交纳给甲方。…..4、乙方按规定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和车辆综合险(其中三者责任险须投保二十万元以上,玻璃险、盗抢险、车损险、座位4万元×5人),车辆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购买,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下年度的保险费需在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内交由甲方代买,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正常履行。2013年,因永兴县政府对城区主要道路进行升级、提质、改造长达一年之久,致使被告雷明华无法正常营运而遭受重大损失,被告雷明华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到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且保险费用、项目不透明,所交的费用过高,被告购买保险后保险公司及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票据,故被告未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兆达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合同是否有效;

二、被告方是否应缴纳2013年的管理费6000元及滞纳金;

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缴纳9300元保险费。分述如下: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每月定期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00元,被告应履行约定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2013年政府的行政行为,我县城市道路提质、升级、改造致使城区主要道路无法通行,给被告的运营带来严重的影响,此情况双方无法预见,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的全部管理费,显然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因情势的变更,被告要求变更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免除2013年全年的管理费,将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变更被告向原告缴纳2013年全年6个月的管理费,即3000元(500元/月×6个月)。因本案是因情势变更引起的合同纠纷,非被告违约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6个月的管理费及违约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按规定为承包车辆购买交强险和车辆综合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二十万以上、玻璃险、盗抢险、座位险4万元×5人),车辆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购买,故被告应按约定购买保险,但原告要求被告缴纳9300元的保险费无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购买保险应有选择从何家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权利,购买保险涉及到被告的切身利益,原告不应强制统一交费、指定购买的保险公司,但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性质,被告应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明华向原告永兴县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管理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清;

二、被告雷明华应按合同的约定购买交强险和车辆综合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二十万以上、玻璃险、盗抢险、座位险4万元×5人),购买时被告雷明华有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但应当以原告永兴县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购买;

三、驳回原告永兴县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永兴县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元,被告雷明华承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灿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 玉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