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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1646号

杨某某与陈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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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1646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31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何焕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小燕,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54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瑞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因年老体弱需子女赡养,在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调解下,与五个子女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但现被告陈某甲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2013年及今年的生���费,现起诉要求:

一、被告陈某甲每年年初给付原告600元生活费;

二、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陈某甲承担五分之一。被告陈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陈某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已去世,原告杨某某现随儿子陈某戊一起居住生活。

原告杨某某因赡养问题,曾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大塝村民委员会蜂桶岩村民小组的调解下,与被告陈某甲及其他四个子女达成一致意见,即由每个女子每年分别给付原告杨某某生活费600元。因被告陈某甲未按时支付2013年、2014年的生活费,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陈述,被告陈某甲现已付清原告2013年的生活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大塝村民委员会蜂桶岩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原告杨某某已年逾八十周岁,年迈体弱,生活确有困难,需要子女赡养。被告陈某甲作为原告杨某某的儿子,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赡养义务,以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原告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从2014年起,于每年4月10日前给付原告杨某某当年的赡养费600元。

二、原告杨某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凭据由被告陈某甲负担五分之一。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瑞鑫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