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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64号

青岛泰亿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泰亿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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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商初字第64号原告青岛泰亿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芳。被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晨阳。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2010-006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机具使用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原告的租赁费,虽经多次派人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赁费108558.3元,违约金17649.51元;以上共计126207.81元。由于被告的长期拖欠已使原告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租赁费108558.3元。2、判令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违约金17649.51元,以上前两项合计人民币126207.81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变更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9月17日变更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现起诉被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属名称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泰亿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2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审 判 员  郭克祥

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