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商初字第64号原告青岛泰亿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芳。被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晨阳。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2010-006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机具使用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原告的租赁费,虽经多次派人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赁费108558.3元,违约金17649.51元;以上共计126207.81元。由于被告的长期拖欠已使原告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租赁费108558.3元。2、判令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违约金17649.51元,以上前两项合计人民币126207.81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变更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9月17日变更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现起诉被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属名称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泰亿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2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审 判 员 郭克祥
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