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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刑执字第0318号

卜银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卜银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执字第0318号罪犯卜银兵。2011年5月31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亭刑二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卜银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先行羁押时间已折抵刑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有悔改表现,2013年2月1日经本院以(2013)宿中刑执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3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卜银兵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以及同改罪犯证词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卜银兵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和同改罪犯的证词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表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卜银兵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卜银兵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晓玲

审 判 员  万 焱

代理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云飞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