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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560号

郭陆军与胡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7
公开日期
2014-09-0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陆军,胡耀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郭陆军,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胡耀鹏,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上载明住址:湖北省通城县,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了原告郭陆军与被告胡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紫馨苑依法前往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发现该地址并非被告胡耀鹏的住所地,致使无法送达。本院遂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胡耀鹏准确的地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后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通过法院特快专递进行邮寄送达,现特快公司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郭陆军与被告胡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给本院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实,致使案件无法送达,且在限定的期限内也未重新提供被告详细住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耀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200元,退还原告郭陆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