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民初字第9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魏斌,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伟,该行职工。第一被告王晓松。第二被告王宇。第三被告刘长林。第四被告高庆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王晓松、王宇、刘长林、高庆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6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代理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