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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中法行初字第3号

茂南区公馆镇周坑村大户经济合作社与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规划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南区公馆镇周坑村大户经济合作社,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规划建设局,茂南区公馆镇周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茂中法行初字第3号

原告:茂南区公馆镇周坑村大户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户合作社)

诉讼代表人:黄安文。

诉讼代表人:黄孔修。

诉讼代表人:李火。

诉讼代表人:叶国荣。

诉讼代表人:叶旭海。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文光、黄国凤,均系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茂南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恒和,区长。

委托代理人:林郁森、何易学,均系茂南区政府法制局干部。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茂南区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黄启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毅,该局干部。

第三人:茂南区公馆镇周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梁森,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静,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户合作社不服被告茂南区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核发给第三人茂南区公馆镇周坑村民委员会的茂南集用(2013)第0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户经济合作社诉称:涉案土地历来都是原告集体所有,由原告村民耕种管理使用。第三人捏造证据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曾提出异议并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在既未依法核实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情况,又未告知原告相关办证事宜,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违法向第三人填发茂南集用(2013)0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2013年11月29日才知道被告颁证给第三人,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茂南集用(2013)0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大户合作社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大户合作社是依法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法定代表人叶水运就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怠于行使职权,该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若要以大户合作社的名义起诉,需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才能以大户合作社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大户村合作社有51户,原告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起诉表决时有41户参加并同意推选黄安文等五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出席会议的户数已超过该村集体总户数的三分之二。因此,原告以大户合作社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在行政复议期限内又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经查,茂南区国土局根据周坑村委会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地籍调查,并按照土地登记程序在《茂名日报》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原告认为该涉案土地登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茂南区国土局作出《土地登记复查结果通知》并赋予其行政复议救济途径。

原告不服,遂以村民黄安文为申请人向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在此期间,周坑村委会领取了涉案土地的茂南集用(2013)0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以村集体的名义向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茂名市茂南区国土局作出的《土地登记复查结果通知》,并重新审核茂名市茂南区国土局对第三人的发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要求其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尚未终结时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茂南集用(2013)0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在行政复议期限内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告主张其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的是茂南区国土局作出的《土地登记复查结果》,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针对的是茂南区国土局向第三人颁发茂南集用(2013)0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但从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内容可知,原告既针对《土地登记复查结果通知》又针对涉案土地登记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可同时对上述请求内容一并进行审查。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茂南区公馆镇周坑村大户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案属于免收受理费案件,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海云

审 判 员  徐少伟

代理

审判员  柯国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苗速 录 员  冼卓桥附: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