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968号原告王进田,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村。被告肃宁县城关镇苗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秋成,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张志广,男,1969年出生,汉族,肃宁县。第三人谢金良,男,1948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第三人苗永青,男,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王进田与被告肃宁县城关镇苗街村委会及第三人张志广、谢金良、苗永青为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田、被告苗街村委会马秋成、第三人张志广、第三人谢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苗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八十年代初,原告与隔着河沟相邻的两户西邻共同将河沟填平,并各自使用,原告在此建起了小木工房。2005年西邻王红旗故意毁坏原告的木工房并强行占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2008年7月24日,苗街村民苗亚强拿着两张已经印好的协议书到我家让我签字,我看了跟其找到张志广说,张志广依权势为王红旗剥夺我的财产,当时在城关派出所朱军所长及苗亚强的协调下,张志广向东给盖上房,再多给1000元,我被迫签了字。该协议中被告以给原告解决看病补助款18000元为条件,胁迫原告将木工房的西3.88米及内存木料和其他附着财务归王红旗所有,并确定了以东及以南的土地归原告使用。但该结果引发了南西邻的不满,该户在其东墙上开一小门,强行使用已确权给原告的南边的土地。2011年9月11日,被告委派谢金良、苗永青到原告家协商,并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王进田与西邻王红旗两邻墙头向南取直,以东归原告使用,并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在王红旗以东至原告大房以西之间盖好小房,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该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2008年7月24日及2011年9月11日协议的合法性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苗街村委会辩称:关于2008年7月24日的协议书是第三人张志广作为城关镇派到村里的书记代表苗街村委会为解决王进田与王红旗的纠纷而与王进田签订的协议,现任村委会不太清楚。2011年9月11日苗街村委会与原告王进田签订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是村委会协调王进田与西南邻郭二苓之间的土地纠纷所签订的。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由苗街村民谢金良、苗永青二人负责给原告盖上小房(自原告房西至王红旗以东),由村委会负责协调此事。但在盖房时王红旗加以阻拦,称原告和王红旗都没有办理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所以不让盖。后经谢金良、苗永青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建两间小西屋,建成后原告反悔,认为建的位置不对,还要求建北屋,因此产生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执行原协议第三条继续给原告建小北屋,但王红旗仍然以双方未办证为由加以阻拦,致使协议第三条无法履行,虽然协议中写明村委会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王红旗拒绝作为邻居签字,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第三人谢金良述称,我是负责施工的,经村委会让我和苗永青与王进田协商协议内容,协商后我负责盖的小西屋。对于郭二苓房东的那块地方没有明确如何处理。第三人张志广述称,2008年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原告称我口头承诺给其建小北屋不是事实,我没有答应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进田与其西邻王红旗(北)、郭二苓(南)之间的土地,原为河沟,后被填平。原告王进田与王红旗、郭二苓均对该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2008年,因原告与王红旗对该地块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经苗永青协调,苗街村委会与王进田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解决王进田与王红旗纠纷,经苗亚强协调,达成以下协议1、王进田与王红旗宅基界以王红旗东配房东墙皮向东3.88米,南北拉围墙,北至与王进田大房北墙皮向西延伸线交接点,南至郭二苓北墙皮向东延伸线交接点,围墙归王进田所有,新垒围墙以东及以南的土地归王进田使用。2、村委会负责给王进田协调解决看病补助款18000元。3、围墙由村委会协调资金并垒好。4、墙头以西包括小房在内的附着物归王红旗所有,以东附着物归王进田所有。5、苗亚强保证王进田不能再因此事上访。此后,原告的西南邻郭二苓与原告又因该地块南部的使用权产生争议,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肃宁镇政府、县政府要求解决。2011年9月11日,经被告苗街村委会委派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的苗街村民谢金良、苗永清与原告协商,苗街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1、由王红旗与王进田两邻墙头以南取直,共11.7米长,由苗街村委会协调,谢金良、苗永清负责垒好;2、垒好11.7米墙头以西、郭二苓住房以东之间土方共款10000元,一次性付给王进田所有;3、谢金良、苗永清二人负责给王进田房西至王红旗以东盖好小房,由村委会协调此事;4、王进田现住房以西,现垒好的墙头以东的土地,村委会同意王进田使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相关手续,村委会协助王进田办理;5、此协议双方协商好,王进田绝不再为此事和邻居发生口角与纠纷,今后不再发生上访事件。协议签订后,谢金良、苗永清按协议垒好了11.7米墙头,在为原告建小北屋时遭到王红旗阻拦,后改为建小西屋两间,建成后原告不同意,又多次信访。2012年2月4日,在城关镇工作人员张希科及苗街支部成员杨喜来等人的见证下,被告苗街村委会与原告再签补充协议,约定继续执行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由谢金良、苗永青负责在王进田房西至王红旗以东建好小房,由村委会协调此事,资金由被告村委会垫支,原建的小西屋所用资金王进田承担6000元,小北屋建好后王进田偿还被告村委会6000元,如到时不还,所建两间小西屋产权归村委会。后因王红旗阻拦,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建起小北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2008年7月24日协议书、2011年9月11日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2012年2月4日补充协议及肃宁镇信访部门关于王进田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苗街村委会关于王进田上访情况说明、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本案所争议的地块原为河沟,后被填平,但原告及该村村民王红旗、郭二苓均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该争议地块权属属于被告苗街村委会集体所有。现被告苗街村委会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将属于村集体的建设用地分别划归原告及王红旗使用,违反了河北省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程序。因此原告提出的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7月24日及在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的合法性,并要求被告苗街村委会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英
审 判 员 盛丽君
代理
审判员 倪 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