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刘伟,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保定市新市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林君,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萍,女,1974年5月8日生,汉族,万全县万全镇西湾村村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原告刘伟诉被告王桂萍、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筱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林君、被告王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1月13日9时许,我驾驶冀F×××××轿车沿孔家庄北环路由东向西与王桂萍驾驶的冀G×××××轿车沿全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先被送往万全县中医院缝合后又送往张市二五一医院打破伤风针,后又于1月14日住进万全县中医院,1月20日出院。此事故经万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桂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冀G×××××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共计13643.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桂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王桂萍驾驶冀G×××××轿车沿全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全县孔家庄镇北环十字路口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伟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万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桂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全县中医院,经诊断:因患者对破伤风抗毒素过敏,建议去张家口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肌注人破伤风抗毒素,注射后于1月14日在万全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7天后出院。医生意见:1、出院后建议休息3周;2、加强营养3周。冀G×××××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桂萍,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被告王桂萍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万公交认字2013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票据,被告王桂萍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8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提供了万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相关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票据。经质证,被告王桂萍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认定医疗费2880.84元。原告提供的医学证明书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3周,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要求客观合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提供了万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经质证,被告王桂萍认可护理费及标准。法庭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需1人护理,参照张家口市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客观合理,认定护理费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84.8元(106.6元/天×28天),提供了万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河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河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刘伟系该公司工人的证明、误工证明及原告刘伟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收入证明。经质证,被告王桂萍认可误工费。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刘伟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2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休息3周,故认定误工费298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经质证,被告王桂萍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法庭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出入院、往返二五一医院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10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经质证,被告王桂萍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4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668元,提供了修理费票据及保定市田宇行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经质证,被告王桂萍对车辆修理费4668元无异议。法庭认为,该票据形式合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80.84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984.8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40元、车辆修理费4668元,共计12613.6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桂萍驾驶被保险车辆冀G×××××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桂萍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2880.84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984.8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40元及车辆修理费4668元中的2000元,共计9945.64元。
二、被告王桂萍赔偿原告刘伟车辆修理费2668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78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王桂萍负担177元,原告刘伟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筱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