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少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睢县涧岗乡黄大庄村,趁村民黄一X、袁XX夫妇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从房间内的床头柜中翻出钱包,从中盗走现金920元,当日17时许,袁XX夫妇回家后发现被盗,随即报警。2014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再次窜至睢县涧岗乡黄大庄村,趁村民季XX、黄二X夫妇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在二楼房间内翻找财物时,季月衡返回家中,发现有盗贼行窃后,随即给其丈夫黄二X打电话,吴某某听到季月衡打电话,便冲到院中逃跑,未窃得财物。当吴某某跑至该村北地时,被黄二X及其堂兄黄三X抓获,季XX赶到现场辩认并报警,睢县公安局涧岗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吴某某带走。2014年3月13日,吴某某的父亲吴XX代为退赔黄一X损失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XX、黄一X、季XX、黄二X的陈述;证人黄三X的证言;物证、书证——作案工具老虎钳、扎丝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父亲吴允俊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黄一X损失92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