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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688号

秦某某与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秦某某,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田晓东,男,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同原告(未到庭)。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程世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财产纠纷。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庭前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

二、户口证明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经共同生活7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有过争执,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亦不能充分举证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果能相互尊重、彼此理解,慎重处理生活中的各种问题,是能够重归与好的。故为了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世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勃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