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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行非审字第00083号

被执行人彭俊、曾凡霞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彭俊,曾凡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宜城行非审字第00083号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称卫计局)。被执行人彭俊。被执行人曾凡霞。申请执行人卫计局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卫计局对彭俊、曾凡霞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宜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彭俊、曾凡霞因于2013年4月17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彭俊、曾凡霞社会抚养费92196元。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卫计局作出的宜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宜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额度适当。

本院认为:卫计局作出的宜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卫计局作出的宜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程 伟

审判员 薛光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晓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