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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062号

徐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童旭。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张军。

原告徐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旭,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顾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达成一致的部分按照双方约定处理,不一致的部分则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自2012年2月12日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3年2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2013年3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现原告在交通银行的存款为176.22元,在南通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为431.45元。原、被告共同购置了布艺沙发一组、床三张、餐桌一张、32吋夏普电视机二台、46吋夏普电视机一台、苏F×××××轿车一辆以及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5幢1505室房产(含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上述房产的按揭贷款仍差40余万元未偿还。庭审中,双方对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5幢1505室房产(含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通过竞价后,一致确认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5幢1505室房产(含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前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28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前将上述房产腾让给原告,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担并负责偿还;双方还确认:床一张、32吋夏普电视机一台以及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76.22元、431.45元归原告所有,布艺沙发一组、床二张、餐桌一张、46吋夏普电视机一台、苏F×××××轿车一辆以及32吋夏普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年)港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按揭贷款问题,在庭审中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其中,双方对尚未履行的按揭贷款,约定由原告负担,这是原、被告双方就共同债务如何处理进行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双方仍有义务共同偿还贷款,但被告有权就其归还的部分向原告追偿。对于双方所争议的股权及其收益、其他共同债务、其他共同财产,因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一时难以查清,双方可在离婚后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中床一张、32吋夏普电视机一台、原告徐某名下的在交通银行的存款176.22元、在南通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431.45元及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5幢1505室房产(含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归徐某所有;布艺沙发一组、床二张、餐桌一张、32吋夏普电视机一台、46吋夏普电视机一台及苏FE76**轿车一辆归被告顾某所有。

三、原告徐某于2014年5月26日前给付被告顾某房屋折价款328000元。

四、被告顾某于2014年5月26日前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5幢1505室腾让给原告徐某。

五、共同债务即因购买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5幢1505室尚欠的按揭贷款,从2014年3月26日起由原告徐某负担,若被告顾某归还2014年3月26日以后的前述贷款,则有权就归还部分向原告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夏建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