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钟某某,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肖艳,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4月7日生育1子蒋某甲,1988年7月31日在原中江县清河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起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1995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88年4月7日生育1子蒋某甲,1988年7月3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档案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分居18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分居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兰
代理
审判员 包和平
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