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告人朱某、任某甲于2013年9月19日17时左右,在本村西路口的饭店处,因琐事纠纷与村民宋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任某甲打伤宋某嘴部,致其四颗牙齿脱落,构成轻伤。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和照片、调解协议、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翟某、任某乙、任某丙、尹某、李某、郭某、余某证言、到案证明及被告人朱某、任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任某甲二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 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