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8号原告李体书,男,192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四洲,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林,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彦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斐,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丽,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体书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李洪林,范四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斐、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体书诉称,原告有脑溢血病史且患严重失聪病。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政七街分理处提取一笔到期的5000元存款,在原告填写完所有手续并交付被告工作人员后,工作人员建议将这笔款再次续存,原告表示同意,随后原告接过该工作人员递过来的存折离去,因原告失聪反应迟钝,所以未能准确理解该工作人员的话并及时查看校对存折;三日后,原告再次存入8000元;若干天后,原告意识到10月11日的5000元并未在存折上记载存入,原告找到分理处反映此事,对方否认有这笔存款,原告于11月12日将尚未到期的两笔存款(分别为5000元和8000元)全部取出,当时该分理处人员告诉原告该存折全部销户。11月17日晚,原告将此事告诉原告的两个儿子,二人认为是原告记忆有误,错怪了银行,针对“该存折已全部销户”的说法,他二人认真查对存折后,认为还有8000元存款,系2013年元月到期。次日(11月18日星期天)9点多,李清林持原告的存折到被告分理处讲明事由,被告审查后将存折返还说“存折上还有8000元,其他没有问题”。原告方请求被告打出一份明细表,被告称“存折就是明细”。2013年元月22日,原告85周岁生日,原告子女到被告处办理取款之事,被告声称该存折已在去年11月12被销户,至于存折上8000存款未销户则是银行工作失误。后向原告讲明此事,原告当即找到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再三表示工作失误,但决不会有5000元取款未交付本原告的事。其后被告方让我们查看了原告取款的签字,及11月12日的监控录像,原告方提出要查看10月11日的录像,被告方则表示录像仅保存三个月,现已无法调出。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对于智力有明显障碍的储户,作为从事金融行业的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的亲属,以免出现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发生,本案被告却从未通知原告亲属;第二原告作为失聪且记忆力严重受损的病人对被告有怀疑,委托亲属及时向被告反映查询,面对智力正常的人,被告表示存折有存款,使得原告方没理由继续怀疑被告,未及时调取音像资料,等到可查明真相的音像资料已经灭失后,被告却否认存折有存款,这实属严重渎职;被告上述行为,已经造成原告严重精神伤害,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工作渎职所造成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未实际提取的存款5000元;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一本通存折原件一本。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李体书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而被告的名称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原告起诉的被告与被告并非同一个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的二项诉讼请求法律基础不同,不能合并审理。原告的第一项要求支付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而且只能基于“侵权行为”,是侵权纠纷案件,原告的第二项要求返还存款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储蓄合同的“违约行为”,是合同纠纷案件。
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四、原告已将5000元存款取走,被告已将5000元存款交付给原告,被告不再负有返还存款的义务。1、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将5000元款项取走。被告提交了2012年10月1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明确显示原告已将5000元款项取走。关于2012年10月1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内容显示有原告的签名、取款的账号、以及金额(人民币5000元),明确显示原告在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请取款5000元。关于2012年10月11日的“取款凭条(银行打印)”。内容显示有原告的户名、取款账号、取款金额(5000元),该取款凭条与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内容一一对应,并且取款凭条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由此,应当认定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取款业务,原告业将5000元款项实际取走。另外,从“取款凭条(银行打印)”字面并结合凭条内容分析,取款凭条应当理解为储户对银行交付所取款项的确认和认可,也视为银行已经交付款项的合法凭证,既然原告在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就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将5000元款项取走。2、原告在2012年10月11日将5000元款项取走时,并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其在后来办理的销户、取款业务过程中也未向被告提出异议,而直到2013年2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情形是不符合常理的。3、关于银行监控系统的存储保留时间问题。(1)《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安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第5项规定:营业网点应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能实时监控营业网点内外人员和环境情况;视频监控图像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其中现金业务区柜员视频监控图像保存时间宜为60天。(2)、事实上,被告的现金业务区视频监控图像可以达到90日,其保存时限完全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行业内部标准,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在时隔近4个月后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被告视频监控设备的保存时限,致使无法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设备来还原事发时情形,因此其法律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综合以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打印机一份(加盖该支行公章)。2、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账户明细打印机一份(加盖该支行公章)。3、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加盖该支行公章)。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加盖该支行公章)。5、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一份(加盖该支行公章)。该5份证据证明在2010年10月11日原告已经取走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5份证据盖的是行政公章,不是档案室的章,提供的是复印件。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成立,只能证明原告在票据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将钱取走,该证据虽然有原告的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把钱拿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据均予以采纳。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为被告名称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应诉。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政七街分理处办理取款手续,支取存款5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李体书将尚未到期的8000元存款取出后,因被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支取情况在其存折上未显示,原告年迈,记忆不清晰,原、被告对上述8000元是否支取存有争议,后经原告观看2012年11月12日的监控录像,双方确认该8000元原告已取走。为此,原告对上述5000元是否又续存记忆不清与被告发生纠纷,在处理过程中,监控录像已因超期无法查阅。2013年2月28日,原告李体书即以在被告政七街分理处提取上述5000元存款,取过后可能因工作人员建议将该5000元再次续存,但并未在存折上记载存入,对方否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登门到原告家中与原告进行了沟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李体书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返还5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提交有原告李体书签字的取款凭条,原告李体书未向法庭提交没有取走5000元存款的证据,故原告李体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附属义务,避免产生纠纷。在日常工作中,被告应避免工作上的失误,以减少储户的疑虑和不信任。出现纠纷,应及时、有效、诚恳的处理,妥善化解矛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体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体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