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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91号

周发贵诉孙跃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发贵,孙跃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91号原告周发贵,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孙跃武,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周发贵诉被告孙跃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贵、被告孙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发贵诉称:我是农民工,经常在外打工赚钱。2012年3月,被告向他人承揽了新街加油站的部分劳务工作后,就雇请原告等人参加其劳务作业,并口头约定每天150元的劳务报酬,于是我就陆续为其劳动了一些时间,到了2012年6月17日结算劳动报酬时,被告却言而无信的按照每天100元工资结算给我,并支付了部分工资后,还下欠我劳动报酬2300元,被告写下欠条交给我持存,并且承诺会尽快还清欠款,经我多次追讨,被告拒不给付报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2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跃武辩称:1、欠的钱我不赔他。2、原告作为技术工,他把我的柱子架错了两棵。3、柱子倒下来造成很多经济损失。原告周发贵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6月17日欠条一份。欲证明孙跃武欠周发贵23**元。2、周发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周发贵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意见,欠条是我写的,当时如果我不写下欠条,他拿不到钱,但我已经支付过500元给原告了。对证据2无意见。被告孙跃武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3月承揽了新街加油站的建盖工程,雇请原告为其架柱子。2012年6月17日,双方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写下“今欠到周发贵23**元,计划2012年12月20日赔清,如果不能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的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架错柱子造成损坏为由,拒绝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孙跃武雇请原告周发贵为其架柱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履行了提供劳务活动的义务,被告就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周发贵要求被告孙跃武偿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架错柱子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工资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孙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发贵劳动报酬23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跃武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如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