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民辖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合众正源现代中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学民,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合众正源现代中药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2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作为受理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均可在各自企业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的约定属约定不明。《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中“可向临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临清市,本案应由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查,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第十一条中载明“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不成,可向临清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1月6日,山东合众正源现代中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华、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学民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七条载明“若甲、乙双方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均可在各自企业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第八条载明:“此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先后两次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前后并不一致,后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纠纷管辖法院重新达成了合意,后约定是对前约定的变更,虽然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未成立,但从形式上看当事人双方均已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第八条中载明“此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生效”,况且协议管辖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本案应依据《补充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甲、乙双方均可在各自企业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之精神,合法有效,应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序滨
代理
审判员 张锡辉
代理
审判员 吴玉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丽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