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83号原告王长胜,男。委托代理人易强,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宝,男。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胜诉被告李宗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强、被告李宗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胜诉称,被告于2005年出据欠其人工费2.8万元,已付4000.00元,余款拒不偿付,经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4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宗宝辩称,他未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并无乙方签字,该清单的甲方系“火烽建筑公司”,且现已时隔9年之久,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宗宝承包修建南隆镇凌云路A幢房屋时,原告王长胜又在被告名下承包了该幢房屋的人工及劳务,双方于2005年元月16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亲笔书立了结算清单一份,其上载明:“凌云路A幢人工费结算清单一、总建筑面积及人工费:3433.84M2×50元/M2;
二、扣减外墙漆人工费:9700.00元;
三、已付:137427.00元;
四、下欠24565.00元;
五、另加各种补助3000.00元;
六、实际下欠王长胜人工费为贰万捌仟元(¥28000.00元);甲方:火烽建筑公司李宗宝、乙方(未签字)、证人余书海(签字),2005年元月16日”。被告于2005年底向原告偿还了4000.00元,自2006年起,被告外出新疆未归,余款2.4万元经原告长期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胜主张被告欠其人工费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立的结算清单一份及证人余书海、李天雄的证言佐证,三者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该结算清单已经详尽地说明了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的原因、经过、金额、时间以及欠款主体等基本事实,清楚地反映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足以证明被告李宗宝至今仍欠原告王长胜人工费2.4万元的事实,被告在长达九年多的时间里无理拒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受到严肃的批评。被告李宗宝在结算清单中虽署名书有“甲方火烽建筑公司李宗宝”的字样,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也足以证明其人工费的结算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而非“火烽建筑公司”的企业行为。结算清单中乙方虽未签字,但结算清单第六项“实际下欠王长胜人工费为贰万捌仟元(¥28000.00元)”已载明的权利人王长胜与该结算清单原件持有人即本案原告保持一致,并无冲突,故该结算清单虽然乙方未签字,但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结算清单未书明付款时间,在法律上原告王长胜可在结算清单书立后的任何时间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上,被告于2005年底向原告偿还了4000.00元后,于2006年到新疆长期外出未归,原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但应向原告偿付人工费本金2.4万元,而且应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宗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长胜偿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其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李宗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