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张亚周,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君,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邓敏、丁久卫,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许谦,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冠林,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海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勇,该公司职员。被告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责人林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洲、潘金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通第三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希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潍坊公司)、许谦、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下称威海威东航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财险威海公司)、许修卫、乔聚龙、胡仁华、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荣成远东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下称联合财险荣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第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桂云、张亚周,被告王希君的委托代理人邓敏,被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被告威海威东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冠林,被告永诚财险威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勇,被告荣成远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君,被告联合财险荣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洲,被告平安财险威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谦、荣成远东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南通第三运输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许修卫、乔聚龙、胡仁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第三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6月3日,王希君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V×××××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4KM+50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马浪涛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F×××××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许修卫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乔聚龙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许谦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胡仁华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继追尾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F×××××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及所载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希君、许修卫、许谦、乔聚龙、胡仁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浪涛无责任。该起事故所涉车辆均由相关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8000元、拆检费500元、运输货物泄漏短少损失32844元、货物驳载损失7925元、营运损失57302元、交通费3060元,合计149631元。
被告王希君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被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我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许谦提交答辩状称:1、我是威海威东航运公司的替班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被告永诚财险威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威海威东航运公司承担。
被告威海威东航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被告永诚财险威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险威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荣成远东运输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许修卫是威海泛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威海泛畅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威海泛畅货运公司挂靠在我公司的,并由被告联合财险荣成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胡仁华、乔聚龙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属我公司所有,且均由被告平安财险威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联合财险荣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
被告平安财险威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5时30分左右(天气:雾),王希君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V×××××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4KM+50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马浪涛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F×××××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许修卫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乔聚龙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许谦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胡仁华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继追尾相撞,致多人受伤、六辆车及部分车辆所载的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同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0603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君、许修卫、许谦、乔聚龙、胡仁华遇能见度低于五十米的大雾天气时,均未能以不超过二十公里的时速就近驶离高速公路或者进入服务区,各方的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形成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故王希君、许修卫、许谦、乔聚龙、胡仁华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浪涛无事故责任。”后双方为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南通第三运输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荣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运输泄漏货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经鉴定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盐荣城鉴评字(2013)第09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货物运输泄漏的苯酚3.22吨在2012年6月3日的鉴定总额为人民币叁万贰仟捌佰肆拾肆元整(¥32844.00元)。”另查明: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系王希君,其为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鲁V×××××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系威海威东航运公司,许谦系威海威东航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威海威东航运公司为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永诚财险威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威海泛畅货运公司挂靠于荣城远东运输公司,并由联合财险荣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荣城远东运输公司,乔聚龙系荣城运东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荣城运东运输公司为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平安财险威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荣城远东运输公司,胡仁华系荣城运东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荣城运东运输公司为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平安财险威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上述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由于本起事故还造成另外五辆车受损,案涉保险额应合理分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人数众多且部分当事人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南通第三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希君、许修卫、许谦、乔聚龙、胡仁华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浪涛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57302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对营运损失放弃评估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南通第三运输公司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安邦财险潍坊公司的定损,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审核,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7600元。2、拆检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审核,确定拆检费为500元。3、运输泄漏货物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运输泄漏货物损失为32844元。4、货物驳载损失。根据原告货物驳载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运费付款协议及购买不锈钢潜水泵、管子发票,确定货物驳载损失为792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该项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6、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项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威海威东航运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审核,确定评估费为150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91869元。(四)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V×××××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邦财险潍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并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因受损进行货物驳载而造成的损失7925元属于由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为79944元,因王希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邦财险潍坊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988.8元。2、被告永诚财险威海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永诚财险威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诚财险威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为79944元,因许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永诚财险威海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988.8元。3、被告联合财险荣城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联合财险荣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联合财险荣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为79944元,因许修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联合财险荣城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988.8元。4、被告平安财险威海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由平安财险威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威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为79944元,因乔聚龙、胡仁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财险威海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1977.6元。5、被告王希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希君驾驶其所有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V×××××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王希君对货物驳载损失7925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85元。6、被告威海威东航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威海威东航运公司,许谦在提供劳务中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威海威东航运公司对货物驳载损失7925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85元。7、被告荣成远东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威海泛畅货运公司的驾驶员许修卫驾驶挂靠于荣成远东运输公司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荣城运东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乔聚龙、胡仁华分别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均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荣成远东运输公司对货物驳载损失7925元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755元。(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许谦系被告威海威东航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中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威海威东航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希君、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威海威东航运公司、永诚财险威海公司、荣成远东运输公司、联合财险荣成公司、平安财险威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营运损失外)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57302元和要求被告许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8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5988.8元,合计16788.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8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988.8元,合计16788.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6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31977.6元,合计33577.6元。
四、被告王希君应赔偿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5元。
五、被告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5元。
六、被告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55元。
七、驳回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王希君负担658元,被告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负担658元,被告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79010400026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长 杨 建 彬
代理
审判员 韩 顾 莉
人民陪审员 施 跃 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项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