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雄民初字第31380号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侯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380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从网上聊天相识,于200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被告马某某在2008年春天携未满月的女儿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雄县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于2012年7月11日以(2012)雄民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从网上聊天相识,2007年9月11日进行结婚登记,2008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马若娟,现随被告生活。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孩子未满月,被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后原告曾到被告处探望并居住。2011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5月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仍互无来往并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9月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雄民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又曾起诉离婚,综合考虑双方分居等情况,本案具备了可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应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马若娟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年龄尚小,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马若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具体数额以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的25%计算为宜,计算至马若娟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若娟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侯某某支付被告抚养费250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永生

审判员  田三强

审判员  田志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