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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1213号

张兰与王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兰,王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张兰,女,1964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鹏波,男,1990年9月20日生。被告王利民,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负责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民,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兰与被告王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的委托代理人赵鹏波,被告王利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诉称,2013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王利民驾驶陕AR8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环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家十字右转时,右前轮将在此工作的环卫工其左脚碾压,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西安市凤城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其左外踝骨折、活动受限,无法正常上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484.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利民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其车辆投保有保险,其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精神损失3000元认可。护理费每天100元认可,但时间应该是40天左右。误工费计算三个月,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王利民驾驶陕AR8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环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家十字右转时,右前轮将在此工作的环卫工原告张兰左脚碾压,致原告张兰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王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凤城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日入院,2013年11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患肢石膏托固定,4周后来院复查。门诊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4075.78元,其中被告王利民支付32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另查,原告张兰事发前在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道路清扫保洁公司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450元。肇事车辆陕AR86**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利民,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民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利民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实确认,原告张兰损失为: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40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按照原告主张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每月工资为1450元,误工期限按照原告伤情计算住院5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95天,故原告误工费共4592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伤情计算40天,每天一人护理每天100元共4000元;营养费按照原告情况计算40天,每天20元共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677.78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全部赔偿,但其中医疗费部分被告王利民支付的32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利民,剩余损失共计13477.7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77.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利民医疗费3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王利民承担23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

审判员  蔡文波

代理

审判员  薛敏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