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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一初字第869号

薛俊霞与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俊霞,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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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薛俊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正云,男,汉族。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08号富达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侯照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俊霞诉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薛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正云,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俊霞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位于新乡���新飞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新飞大道136号的新乡富达购物广场(后更名为富达财富中心)四层南区014号一套,共计70.5平方米的商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全部支付了购置款共计507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铺交付后500个工作日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但到期后,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故意隐瞒所售商铺已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原告现既不能取得产权证书也得不到应返还的购铺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商铺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置商铺款507600元;3、被告补偿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返还购置商铺款之日止的利息、租金损失暂计11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不超过已支付购置商铺款一倍的赔偿金5076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上述商铺买卖合同的同时,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合同。

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返还购置商铺款数额不对,根据合同应为401850元;3、同意计算利息;4、不同意一倍的赔偿金;5、要求郑州唯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郑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另外,如果原告坚持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薛俊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铺买卖合同一份,2、缴款收据两份,共计507600元;3、商铺委托出租合同一份。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薛俊霞提交的证据1商铺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两份收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两份收据是唯美公司代为开出的,印证了代理合同,其中401850元是被告方收到的,另外的一张收据的款被告没收到;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被告违约,愿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委托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郑州维美公司销售,房款中部分被维美公司拿走,并要求追加郑州维美公司和郑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薛俊霞对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不同意追加郑州维美公司和郑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薛俊霞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原告薛俊霞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的审理,本院不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薛俊霞购买被告新���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新飞大道136号富达财富中心四层南区014号商铺一套,共计70.5平方米,合同显示单价为5700元/㎡,实际付款单价为72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购置款共计507600元。原、被告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商铺委托出租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被告将该商铺出租,每月50元/㎡租金。自2011年6月,被告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525元至2013年6月停止支付。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后,被告未告知原告该商铺已经抵押给第三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出租合同”成立。原告以被告隐瞒涉案商铺已经抵押的事实,无法办理产权证书为由,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置商铺款507600元、判令被告赔���原告不超过已支付购置商铺款一倍的赔偿金5076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偿自2011年5月1日起至返还购置款之日止的利息、租金11000元,因原告支付购置款后,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按照“商铺委托出租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525元,原告已经获得利益,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5076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要求郑州唯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郑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2011年5月1日原告薛俊霞与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出租合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薛俊霞购置商铺款507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7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薛俊霞不超过已支付购置商铺款一倍的赔偿金507600元。

三、驳回原告薛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507600元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5元,由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生     祥

审 判 员 刘     志     丹

人民陪审员 徐进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来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