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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终字第367号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雷银枝、童立平和雍小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雷银枝,童立平,雍小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李昌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银枝,女,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群尧,女,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立平,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雍小木,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澜,被上诉人雷银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群尧,被上诉人童立平,被上诉人雍小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雍小木驾驶川ACH8**号轿车从雷马坪符溪监区驶往省道306线,08时15分许行驶至省道306线20KM+200M路口处,左转弯往符溪镇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峨眉驶往乐山方向由童立平驾驶的川L3A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雷银枝)相撞,致两车受损,雷银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雷银枝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2椎爆裂骨折,骨折筋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每2周1次,休息3月,康复期间需1人护理,注意加强营养;2、注意伤口保护,定期复查X片(术后1,3,5,7,9,12个月)直至骨折愈合;3、佩带保护性护具下地活动,视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4、注意伤肢保护,避免不恰当活动及过早负重;5、继续行床上功能锻炼(直腿太高、5点支撑等);6、内固定需二次术费取出,费用大约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4257.91元(其中被告雍小木垫付13981.91元,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原告自付)。住院期间原告自购脊柱固定矫形器花费2800元,被告雍小木垫付原告护理费450元。2013年8月7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雍小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童立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银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1月24日,原告雷银枝向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银枝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9级。被告雍小木系川ACH8**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雷银枝从2012年3月起在乐山市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从事钢筋工种,月工资为30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原告在峨眉山市符溪镇乐峨路符溪段20号2幢3单元301号租房居住至今。

原告雷银枝与被告童立平系夫妻关系,婚后有一子童鑫,男,学生,生于1998年7月30日,现在峨眉山市第七中学2011级初(06)班读书。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645.12元,此赔偿费用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雍小木所驾驶的川ACH8**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川ACH8**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份的损失,根据雍小木、童立平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由雍小木承担70%的赔偿责任,童立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雷银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该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3月起在乐山市山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钢筋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租房居住,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雍小木垫付川ACH8**号车的车辆检测费、修理费;被告童立平垫付的川L3A6**号车的检测费250元,修理费96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因为该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且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处理,由其另行主张。对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该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由具有合法伤残评定资质的机构和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据原告的伤情而作出的鉴定结果,其程序合法,鉴定的内容与出院证等载明的伤情相符,且是在原告休息期满后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该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雷银枝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4257.91元。该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和治疗是由医疗机构决定,听从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出院医嘱为准,故对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4257.91元予以确认。对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应扣除自费药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该院认为对二次手术费用的计算应以医院出具的医嘱为准,故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请求在住院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脊柱固定矫形器)的费用2800元。该院认为该费用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并且在出院医嘱上也有载明,是原告为治疗所必要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4、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其天数计算有误,该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天数为45天,共计900元(20元/天×45天)。5、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720元(20元/天×136天)。该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上所载明的加强营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天数计算有误,因被告对标准无异议,该院认定标准为每天20元,天数为135天(住院45天+出院后90天),共计2700元(20元/天×135天)。6、对原告请求其护理费用每天按90.67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四川省2012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该院予以认可。护理天数应依照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为准,该院认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35天(住院45天+出院后为90天),认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2240.45元(135天×90.67元/天)。7、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655元。该院认为对误工天数应依照出院医嘱上所载明的为准,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45天加上出院休息3个月,共计135天。对原告误工费用的计算,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日工资为137.93元(3000元/月÷21.75天),其误工天数为4个月零15天扣出法定休息日4天,实际误工天数为4个月零11天,该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517.23元(3000元/月×4月+137.93元/天×11天)。8、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81228元及原告儿子童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15元。该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5743元(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原告儿子童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15元(15050元/年×3年×20%÷2人)]。9、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该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必要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10、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该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是客观存在的,故应该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原告伤残等级,该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11、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该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而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合理的,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该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根据以上认定,该院最终确定原告雷银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9258.58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ACH8**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9258.59元(169258.58元-120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ACH8**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4481.01元(49258.59元×70%);由被告童立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4777.58元(49258.59元×30%)。扣出被告雍小木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4431.91元(医疗费13981.91元+护理费450元)、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雷银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49.10元(154481.01元-14431.91元-10000元),给付被告雍小木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4431.91元。被告童立平应赔付原告雷银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777.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CH8**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雷银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49.10元;给付被告雍小木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4431.91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童立平赔付原告雷银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777.58元。

三、驳回原告雷银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6元,由被告雍小木承担1000元、被告童立平承担616元。宣判后,上诉人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2、一审判决对护理费每天适用标准有误,应按60-70元/天计算;3、一审判决对误工费适用的日工资过高,计算有误;4、对被上诉人雷银枝的伤残等级应进行重新鉴定;5、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雷银枝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童立平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雍小木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撤回第4项,即“对被上诉人雷银枝的伤残等级应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自费药?2、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有误?3、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有误?4、伤残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自费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没有提供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并履行明确向投保人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判决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3664元/年标准就护理费标准认定为90.67元/月,符合当地务工消费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按60-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雷银枝提供了乐山市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雷银枝的工作证、乐山市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2012年3月-2013年6月工资表,上述证据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雷银枝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实际固定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雷银枝的误工费标准确定为137.93元/日(3000元/月÷21.75天),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上诉人主张日工资计算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伤残鉴定费用为被上诉人雷银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然费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晓芸

代理

审判员  张开运

代理

审判员  杨楠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辜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