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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0743号

耿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9-06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耿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0743号

原告:耿某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健,安徽颍上县古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某甲父亲)。

被告:石某某,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某甲母亲)。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汪克伟。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石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解除后,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彩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财物款1175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收取原告彩礼款只有110000元,没有其他东西;原告给付彩礼款系赠与其购买陪嫁物品的,即便返还,也只能在3万元以下返还;其陪嫁物品属于个人财产,应当归其所有。被告刘某乙、石某某辨称:将其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5月经张某甲介绍订婚,于2013年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三被告一起按习俗收取原告耿某某彩礼款110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耿某某和刘某甲于2013年5月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为返还彩礼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在原告耿某某处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有:海信牌电视、影碟机、美的牌洗衣机、美的牌空调、饮水机各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电动车一辆,棉被四床。上述事实有下列有效证据证明:

一、原告耿某某、户口簿;

二、出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陶某、韩某、刘某丙证言,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财物事实;

三、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即使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也应该返还。关于习俗中彩礼的收受主体,一般理解为女方本人及父母,彩礼被理解为对于女方及父母的一种补偿,所以将女方父母被列为被告也是适当的。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及解除同居对双方均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为66000元。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某某彩礼款66000元;

二、在原告耿某某处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海信牌电视、影碟机、美的牌洗衣机、美的牌空调、饮水机各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电动车一辆,棉被四床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5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石某某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祥峰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