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4)二中行监字第14号施宇明:你为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中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以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房屋征收部门与你未达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被申请人依法按照该片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违反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了货币补偿方案和房屋产权调换方案两种补偿方式,给予你选择权,而且明确了五处产权调换房屋,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你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你对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