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荥民初字第97号

河南黄河河务局供水局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河南黄河河务局供水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初字第97号原告河南黄河河务局供水局。法定代表人刘尊黎,局长。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跃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晓飞,该公司工区主任。

原告河南黄河河务局供水局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祖国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跃东、何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南水北调中线穿黄工程建设的施工工作。被告施工过程中不按《投标书》的约定将产生的淤泥、渣土等排放至弃渣场内,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排放到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经荥阳黄河河务局现场勘验被告向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排放淤泥、渣土10800立方米,至今不予清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十日内清理弃置在原告土地上的渣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支付原告清除渣土费用477753.12元,并赔偿原告土地占用费43243元。

被告辩称:

一、被告在相应施工区域内进行施工均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在业主监理指导下进行施工,所进行的施工行为均合理合法;

二、被告按照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的要求,所实施的运渣倒渣行为均按照要求送至指定地点,未实施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第二组证据:1、郑州黄河河务局荥阳黄河河务局通知两份;2、郑州黄河河务局荥阳黄河河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3、郑州黄河河务局荥阳黄河河务局邮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4、投标书复印件三页;5、郑州黄河河务局荥阳黄河河务局荥黄(2007)47号文件一份;6、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回复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郑州黄河河务局荥阳黄河河务局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郑州黄河河务局荥阳黄河河务局的现场勘验示意图一份;3、建筑工程单价表定额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具体数额和计算诉讼请求的依据;第四组证据: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第五组证据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的附件《建筑物类补偿标准》一份,证明被告占用期间应当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内部文件,并非针对被告所下发的,另外该证据的下发单位与原告单位系上下级隶属关系,有利害关系;第二组中证据2系复印件,且通知书内容不属实,无相关证据证实,对第二组证据3有异议,被告并未受到该通知书,也不能证明被告受到了该通知书;对第二组证据4无异议;对第二组第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下发单位与原告系同一单位,有利害关系;第二组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倾倒渣土的侵权行为;对第三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作出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被告不认可;第三组证据2现场勘验示意图系原告自行制作,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可,即使现场有渣土存在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倾倒的;第三组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的数据不能证明单价来源,合法性也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且视听资料所显示的施工行为人是郑州市黄河河务局,并非被告。第五组证据不是一个完整的文件且系复印件,被告进行施工的区域系国家征用地段,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补偿费用的情况,另外,原告所诉被告倾倒的渣土并非建筑物类,更是与鱼塘无关。综上,原告无相关证据能证明被告有实施倾倒渣土的侵权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所实施的一切施工行为是经过行政许可的,是合法的;

二、施工区域规划图一份,证明被告所实施的所有施工行为均是在该规划图范围内实施,并非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施工,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施工许可证只能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得到了许可,并不能证明其施工期间的行为均合法;

二、被告施工的区域位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域,被告出示的图纸并不能说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8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投标承包南水北调中线一期穿黄工程建设的施工工作。在投标时,业主单位提供的施工条件中设有三个弃渣场,位于西邙山、东邙山、满沟,面积分别为35.05万平方米、81.44万平方米、14.05万平方米。后荥阳河务局对位于南水北调中线穿黄工程退水洞东30米处黄河河道内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笔录显示,废弃的渣土堆南北宽45米,东西长80米,高3米,弃渣体积为10800立方米,勘验笔录有荥阳河务局水政监察大队两名工作人员XX飞、朱宏敏的签名。2010年10月18日,荥阳河务局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下发荥黄改字(2010)第44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向黄河河道倾倒渣土的行为,并将已经倾倒的渣土清理出黄河河道。2011年5月20日和2012年8月26日,荥阳黄河河务局两次书面通知河南黄河河务局供水局,要求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尽快将弃置的渣土清理出黄河河道,维护黄河河道畅通。另查明,原告持有荥国用(2006)字第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669790.08平方米,土地位于荥阳市王村镇李村提水站北侧。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荥国用(2006)字第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该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首先原告必须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提供视听资料不足以显示系被告实施了倾倒渣土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勘验笔录系荥阳黄河河务局制作,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勘验笔录不显示勘验时间,没有见证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弃置在原告土地上的渣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及要求被告支付清渣费用和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黄河河务局供水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一十元,由原告河南黄河河务局供水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