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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孟某与被告邱永梅、李翠霞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孟某,葛家陈,邱永梅,高某某某,高季文,丁爱萍,周某某,周宝春,李翠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孟某,男,1994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王羽佳,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家陈,男,汉族,1969年3月1日生。被告邱永梅,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生。被告高某某某,女,1994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高季文(高某某某之父),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丁爱萍(高某某某之母),女,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高某某某、高季文、丁爱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允治,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95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周宝春(周某某之父),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翠霞(周某某之母),女,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周某某、周宝春、李翠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炫,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葛家陈、邱永梅、高某某某、高季文、丁爱萍、周某某、周宝春、李翠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天、王羽佳,被告高季文,被告丁爱萍,被告高某某某、高季文、丁爱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允治,被告周宝春,被告李翠霞,被告周某某、周宝春、李翠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家陈、邱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2年7月5日下午,高某某某、周某某与在南京市某劳务中介公司工作的王某某、陈某某发生纠纷。原告与王某某、陈某某相识且在附近工作,前来劝架。高某某某打电话给其男友葛某,随后葛某带三人赶到劳务中介公司,用匕首将原告及王某某、陈某某捅伤。葛某作案后潜逃,在场人员随即报警并将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腹部穿透伤,胃部贯通伤,胰包膜裂伤,小肠浆膜裂伤,胰瘘,经鉴定构成重伤。陈某某、王某某二人也有不同程度刀伤,均构成轻伤。葛某于2012年9月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2年12月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葛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身心极大痛苦,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34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17003.4元。被告葛家陈未应诉答辩。被告邱永梅未应诉答辩。

被告高某某某、高季文、丁爱萍共同辩称,高某某某、周某某被王某某骗取中介费,因此与王某某、陈某某、孟某三人发生纠纷。高某某某出于人身安全及要回中介费的目的,打电话给舅舅丁某某及葛某,行为合情合理。高某某某对其后葛某伤害行为的发生没有预见和控制能力,也未参与任何打斗,应由王某某等人及葛某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高某某某、高季文、丁爱萍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周宝春、李翠霞共同辩称,葛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周某某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未指使葛某对原告实施侵害,因此周某某及其父母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周某某、周宝春、李翠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下午,南京某学院学生高某某某、周某某到南京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要求退还中介费。因某公司的王某某不肯退还,双方发生争吵。高某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舅舅丁某某及男朋友葛某。丁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赶到某公司劝高某某某离开之际,葛某等人乘出租车赶到。经高某某某指认,葛某冲向王某某,双方摔倒在地后,葛某持匕首向王某某左腋窝处刺了一刀,在与陈某某等人纠缠中,葛某又持匕首刺陈某某腹部、背部各一刀,刺孟某腹部一刀。孟某随即被送至南京市迈皋桥医院急救,当天转院至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腹部穿透伤、胃贯通伤、胰腺包膜裂伤、小肠浆膜裂伤、胰瘘,病情危重。经治疗,孟某于同年7月2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3020.2元。2013年1月17日,孟某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自身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05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孟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孟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2013年3月14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玄少刑初字第1号生效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葛某系葛家陈、邱永梅之子。高某某某系高季文、丁爱萍之女。周某某系周宝春、李翠霞之女。高某某某、周某某均系在校学生,无独立经济能力。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玄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葛某对孟某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高某某某通知葛某到场导致纠纷事态扩大,且在葛某实施伤害行为时未进行劝阻,对于损害行为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葛某、高某某某各自的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孟某的损害,但二人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某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通知、指使行为,孟某要求周某某及其父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行为发生时,葛某、高某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今仍无经济能力,应由葛某的父母葛家陈、邱永梅及高某某某的父母高季文、丁爱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葛某、高某某某各自的过错,本院认定葛家陈、邱永梅承担85%的赔偿责任,高季文、丁爱萍承担15%的赔偿责任。高某某某、高季文、丁爱萍、周某某、周宝春、李翠霞虽对孟某自行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孟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30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鉴定费2360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孟某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关于误工费,孟某未举证证明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8880元(1480元/月×6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孟某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本院按照本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54392元(13598元/年×20%×20年)。孟某身体损伤构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由葛家陈、邱永梅及高季文、丁爱萍按各自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葛家陈、邱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30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5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4562.2元,由被告葛家陈、邱永梅共同赔偿85%计122878元,由高季文、丁爱萍共同赔偿15%计21684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对被告高某某某、周某某、周宝春、李翠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葛家陈、邱永梅负担1262元,由被告高季文、丁爱萍负担223元。公告费820元,由葛家陈、邱永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爱娟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

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王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