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抓获,寄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原是北海皇都金钻一号的员工,与同事王某、杨某、彭某同住在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10号6楼的金钻一号员工宿舍内。2013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乘王某、杨某、彭某上班之机,爬窗进入三人共同居住的房间内,盗走王某、杨某、彭某的现金共2480元。被告人卢某后于2013年11月1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梦幻快车网吧被广东省公安机关抓获,移交北海警方。归案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杨某、彭某陈述,证人张某、冯某证言,被告人卢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犯罪所得的赃款未能收缴退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卢某2013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抓获,羁押时间从该日起计算。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48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忠梅、杨建芳、彭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华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远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