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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591号

何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何某某,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赵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欧晓亮、曹校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欧阳晓波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8日,双方在桂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年左右,未生育小孩,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爱赌博、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行为,甚至还殴打自己的父亲,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由于被告不肯悔改,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折磨,于2009年1月9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桂东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婚姻关系;证据3、资兴市黄草镇金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无法联系,外出务工多年的事实。被告未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如下:证据1、2、3系分别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对该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8日,双方在桂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居住在资兴市黄草镇金腊村,因夫妻双方交流较少,夫妻感情趋于冷淡。200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离家居住在桂东县清泉镇,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22日,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双方便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原、被告分居后不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相互之间一直未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欧 晓 亮

人民陪审员 曹 校 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晓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