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桃西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郑某甲,男,200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郑某甲母亲。
被告:郑某乙,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郑某甲生父。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郑某甲于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特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甲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海涛���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路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