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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326号

张金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32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2004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金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金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金成在本市朝阳区一个红绿灯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贩卖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21克。2013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金成伙同王×(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商场南侧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侯×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张金成在本市丰台区被查获,并当场起获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1.14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侯×、赵×、张×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伙同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金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其曾有多次前科,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金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金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张金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张金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成曾多次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张金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关于张金成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王×、侯×、赵×的证言证明了张金成贩卖毒品的过程,结合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张金成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张金成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张金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金成的犯罪事实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对张金成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张金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金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东

审 判 员  郭树明

代理

审判员  刘明研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