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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1477号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1477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明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元琼,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被告承诺能帮助原告调动工作,原告就轻信了被告的承诺,匆忙与其结婚。结婚时,被告陈述其于1964年出生,比原告大7岁,但1994年时,原告得知被告的真实出生年份为1961年,比原告大10岁,该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释怀。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认识到被告并非一个有事业心、有魄力的配偶,家里的重大事情及小孩的培养方法等问题均需原告决策,被告缺乏对重大事情的决断能力。另外,从2013年4月份起,原、被告虽未分居,但已无夫妻生活。2014年2月6日,被告喝酒之后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分歧越来越多,感情逐渐淡薄,现已彻底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某号的房屋一套及该房屋负担的抵押贷款;3、婚生女王甲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王甲的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负担二分之一。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理由为:1、原、被告结婚已有20多年,夫妻感情感情尚可,即使争吵也主要因为家庭琐事;2、并非被告缺乏决策能力,而是许多问题被告决策之后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反过来这正是被告尊重原告的体现;3、原、被告在培养小孩的方法上确实有争议,有时会发生口角,但这是正常现象,就连教育界也无法对培养小孩的方法达成共识;4、原告陈述的择偶标准系其内心标准,并非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条件;5、被告从事行政工作,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未染上吃喝嫖赌等恶习,算得上一个称职的配偶;6、2014年2月6日晚原、被告争吵的原因是因为小孩压岁钱的保管问题,原告与小孩发生争吵,被告遂上前拉原告,导致原、被告发生抓扯,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的头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及小孩的抚养问题争吵。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因双方的性格差异及年龄差异等问题,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4年2月6日晚,原、被告因小孩压岁钱的保管问题发生抓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虽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及小孩的抚养问题争吵,且原、被告因双方的性格差异及年龄差异等问题,感情逐渐产生裂痕,但上述事实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虽原告陈述被告缺乏决策能力,并未达到其理想的配偶标准,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14年2月6日晚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举示报案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李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赵振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