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达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科以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其前妻与被害人吕某某、苏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3年10月2日21时许,在乌达区滨海小区B区2号楼附近与二被害人发生互殴,李某某用刀将吕某某腹部捅伤,将苏某某左手食指割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到乌达公安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123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支付到位。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抓捕经过,民事赔偿协议及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被害人吕某某、苏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乌兰娜
审 判 员 徐宇鹰
人民陪审员 李凤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